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中交簡字第3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107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10 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9年,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 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 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 即為酒後駕車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 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 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前科外,另於97年 間即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7年中交簡字第46號判決處 罰金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足憑,被告多次酒駕經判刑,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
後騎乘機車之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幸 未肇事,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建築工,因肝硬化住院, 心情不佳而有酒駕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別股
109年度偵字第38663號
被 告 陳永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義前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警惕,於109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之薑母鴨店內食用以酒調理之薑母鴨後,仍於翌(12)日 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南區仁和路某工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12月12日下午2時10分 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302巷與光明路交岔路口前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永義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食用以酒調理之薑母 鴨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肝硬化 末期,不知道喝下去就這麼慢退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且依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所示,為警於上揭時、地盤查被告 時,被告「身上帶有濃厚酒味」等情,酌以,被告亦不否認 其所食用之薑母鴨係含有酒精成分,可徵被告確有飲用酒類 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