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208號
TCDM,110,交易,208,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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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
18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佑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上午8 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 神岡區中山路往豐原區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 000 號前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 駕駛人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及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施工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為閃避後方駛近之自小客車,即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將行車動 線偏右行駛,適時由告訴人廖奕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前述路段騎乘在被告林坤佑騎乘之機 車後方,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前述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無車即以時速50公里(未超 越當路段速限)行駛,因被告林坤佑及告訴人廖奕凱雙方前 述駕駛疏失,告訴人廖奕凱見狀後一時煞避不及,所騎乘機 車之左側車身及左後照鏡與由被告林坤佑騎乘機車之右側車 身及右把手處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廖奕凱騎乘之機車重心 不穩,再與陳沛茹(未在場)所有,停放在附近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廖奕凱人車倒地 後,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約3 公分之傷害(而林坤佑陳沛茹2 人則未受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於110 年3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



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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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