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86號
TCDM,110,交易,186,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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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群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賴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芳群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上午9 時 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 平區長億一街由長億路往永成北路方向行駛至永成北路與長 億一街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永成北路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並右 轉,適告訴人翁祐駿騎乘車牌號碼00*-**P 號(號碼詳卷)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由長億六街往太平 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雙方即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肩擦傷、左腰擦傷、右 手背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芳群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翁祐駿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而於110 年3 月22日到達本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 序筆錄、訊問筆錄、刑事陳報狀、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 足稽(本院卷第51至56、61、63、65頁)。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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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