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67號
TCDM,110,交易,167,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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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銘聰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下午(起 訴書誤載為上午)3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博愛街由育才街往中山路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273 號前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道路中 ,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 實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林汶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林銘聰同向、行駛在林銘聰左後方,行 至前揭地點時,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汶駿受有右側小腿 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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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