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20號
TCDM,110,交易,120,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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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614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中
交簡字第30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廖偉志自民國109 年8 月27日20時許起至翌( 28) 凌晨1 時 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飲用生啤酒2 杯後,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游雯瑜上路。嗣於 109 年8 月28日凌晨1 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 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騎樓柱子,致游雯瑜因而受有 左眼眼球挫傷、前房出血、虹膜斷裂等傷害(於109 年8 月 29日驗光檢查視力為可見光感,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 傷害程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 同日凌晨2 時16分許,對廖偉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5至65、155 至156 頁、本院 易字卷第27至30、33至38頁),並有109 年8 月28日偵辦刑 案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09 年1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 各1 紙在卷可考(偵卷第53、67、71、73、83、85至87、95 至109 頁、本院中交簡字卷第53、5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刑法第 10條第4 項第1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 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 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 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 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 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酌該法文之修正理由,乃有鑑於修法前依實務之見解 ,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同條各 該款「毀敗」之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 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 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上開見解既與一般社會觀念 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 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同條第6 款參照),兩者寬嚴不一 ,已欠合理。且普通傷害法定最高刑度為三年有期徒刑,而 重傷罪法定刑最低刑度為五年有期徒刑,兩罪法定刑度輕重 甚為懸殊(按:修法前),故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 實嫌寬縱,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 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 義,爰於第4 項第1 款至第5 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 期公允(立法理由參照)。是關於「嚴重減損」之認定,自 當依該器官之正常功能與受傷後僅存之功能互核比較,復依 現今醫療技術之極限綜合評估,倘認其受傷之結果與正常功 能相去甚遠,復已無從藉由醫療器材之矯正或手術治療改善 之功能缺損之程度,自難謂非屬「嚴重減損」,方得與上開 立法理由相契合。查被害人游雯瑜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昏迷 ,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左眼眼球 挫傷、前房出血、虹膜斷裂等傷害,於109 年8 月29日經驗 光檢查視力為可見光感,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 度,有中國醫藥大學110 年1 月13日院醫事字第1090018397 號函文可證(本院中交簡字卷第69頁),足證被害人所受傷 害確已造成其身體及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且被告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 確。
二、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 可言。衡之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 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已能預見於飲酒後 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



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能知悉 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於行為時已36歲,顯係具有正 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能預見之理,是其 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在行車途中,因 飲酒後注意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違規肇事,導致被害 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其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受重傷之故 意,然此結果因係其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對被害人重傷之 加重結果負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 人重傷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敘及被告酒後駕車 之犯罪事實,然被告酒後駕車犯行,與其過失致被害人重傷 之部分,既有前述加重結果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則本院自得 就被告過失致被害人重傷之犯罪事實部分併予審理。復於本 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罪,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揭罪 名(本院易字卷第28、3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而本院亦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達每公 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且自 撞騎樓柱子,致同行友人即被害人受有本案重傷害等傷害, 對於公眾往來所生危害非微,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坦承犯 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臨 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家裡有小孩需要照顧撫養之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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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