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洺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洺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總驗餘淨重參拾柒點壹柒玖柒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職務報告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 「犯罪現場圖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洺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毒品愷他命來 源係向綽號「小凡」之成年人所購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2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7頁】 ,惟被告並未提供該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 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 發動追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行,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13 .2097公克,所為於法有違,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兼衡被告具大學畢業學歷、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 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 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毒品愷他命3包(含 包裝袋各1只),前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淨重24 .2832公克、8.2352公克、5.3991公克,驗餘淨重23.6237公 克、8.1837公克、5.3723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3.2097 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 8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092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09、111-11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既逾5公克以上而構成犯 罪,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 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8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