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608號
TCDM,110,中簡,608,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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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取財,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認犯行,又其竊得之物價值不高(總價值共計新臺幣 796 元),竊得之物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及被 告之素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金頂電池3 號18粒裝組共4 組,固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尋獲後已經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因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
被 告 蕭家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明前於民國108 、10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確定,徒刑部分 於109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2 月28日8 時 1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B1之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量販店( 下稱家樂福德安店) 賣場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頂電池3 號18粒裝組共4 組( 價值新臺 幣【下同】796 元) ,得手後,正欲離去,嗣經該店安全助 理余昆峰發現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在其外套 及褲子內上開金頂電池3 號18粒裝組共4 組( 已發還) 而查 獲。
二、案經余昆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昆峰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等在卷可稽,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 刑法第47條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金頂3 號電池18粒裝共4 組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歸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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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