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602號
TCDM,110,中簡,602,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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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現場照片」並增 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僅因不滿告訴人停車位置,即以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車內物品,情緒管理欠 佳,法治觀念淡薄,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不想調 解),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人物品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03號
被 告 林以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以祥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林慧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開啟 未上鎖之上開小客車車門,以狗尿潑灑該小客車車輛後座椅 墊,致告訴人所有之椅墊、衣物、電話留言板等物毀損,足 生損害於林慧蓉。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始循線 查獲。
二、案經林慧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以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慧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吉駱斯科技美 容社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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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