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594號
TCDM,110,中簡,594,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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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記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許裕婷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 ,係其放在騎樓柱子之平臺,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嗣未拿走而經被告陳昭勛拿取離開,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 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 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嗣遭被告將之侵占入己。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將其拾得他人脫離其持有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 ,未能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該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品價值幸非甚鉅 ;因告訴人不願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 占之上開行動電話1 具,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侵占罪之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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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