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560號
TCDM,110,中簡,560,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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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卓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卓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偵辦刑案職務 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自己一時方便並 心存僥倖,恣意竊取告訴人蔡○揚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不便,其不尊重他人 之財產權益,價值觀及行為偏差,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 於行為時甫成年不久,先前亦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安全帽,價值尚屬輕微,並 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兼衡其警詢自陳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教育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為警查 獲後,業已透過告訴人之母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441號
被 告 陳卓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卓鈞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旁,因向張羽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騎乘,惟無安全帽可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蔡○揚(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放置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共 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蔡○揚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通知陳卓鈞到案說明,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 全帽1頂。
二、案經蔡○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卓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揚、證人張羽昊黃昀宣於警詢之指訴 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畫



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扣案之 上開遭竊安全帽,因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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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