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忠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6萬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 案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徒刑部分 於108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原108年6月21日扣除罰 金易服勞役60日)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 釋字第775號解釋,雖指明:「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惟依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 其最高度」,因而於量處拘役刑時,並不會因累犯而加重其 「法定最低刑度」。是本件既非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下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自無上開解釋意旨適用,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遭酒醉之告訴人謝世帆辱罵、毆打,竟心生憤 懣,出拳回擊告訴人頭部,見告訴人昏厥後,又將告訴人拖 行至對面公園,復以腳猛踢告訴人身體及掌摑告訴人臉部, 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對主、客觀事實不予爭執,但 以正當防衛為由而為抗辯,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徵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 41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09年度偵緝字第1587號
被 告 吳信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忠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3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不 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再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徒刑部分於108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原108年6月21日扣除罰金易服勞役60日)。吳信忠於109年5 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應友人鄭屹峰邀約,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記得回家燒烤店」餐敘,突遭酒醉之謝世 帆辱罵、掌摑臉頰、掐住脖子而壓制於某汽車車蓋上(謝世 帆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出拳回擊謝世帆之後腦勺,謝世帆因而昏倒地上, 吳忠信又將謝世帆拖行至對面公園,復以腳猛踢謝世帆身體 右側,又以巴掌摑擊謝世帆臉部,致謝世帆受有右側前胸壁 挫傷、腹壁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血尿之傷害。二、案經謝世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忠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世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戴志進、 王三陽、鄭屹峰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大甲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泰乙堂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雖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辯稱:因 告訴人先動手揮拳毆擊伊臉部,並用手掐住伊脖子並壓在汽 車上,伊當然要自衛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 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 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 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 告於告訴人躺落地面仍以腳踢擊等情,核與證人戴志進於本 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傷害之行為屬侵害已過去 後之報復行為,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