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501號
TCDM,110,中簡,501,202103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隨即將烙鐵、零件盒 隔板、手機轉接頭、電源插座兩款、板手、零件盒(價值共 計809元)等物拿走」,應補充、更正為「逕行將籃子內的物 品【含JDZ-20UH USB烙鐵1組、零件盒6片式隔板2個、手機 轉接頭(即Micro母TO Type-C公)1個、電源插座2個(即TS-00 1A縱配線15A高耐1個、R-271N易指拔旋轉防雷1個)、板手( 即8pc超薄板手3.2-10mm)1個、小藥丸盒(聯結式8只/)1組等 物】(價值共計809元)攜出店外而竊取得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彭國勝先後二次竊取本案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 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就所竊 取之財物已全數付款購買,業已賠償告訴人即今華電子有限 公司店長李炘頤之全部損害(即犯罪所得已全部返還告訴人)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處罪刑 │
├──┼─────┼───────────────────┤
│ 1 │聲請簡易判│彭國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決處刑書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罪事實一、│ │
│ │(一) │ │
├──┼─────┼───────────────────┤
│ 2 │聲請簡易判│彭國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決處刑書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罪事實一、│ │
│ │(二)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