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479號
TCDM,110,中簡,479,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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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查採證(驗)同 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而參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以 及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 且完成戒癮治療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 ,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之處遇,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 」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 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無再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 觀察、勒戒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 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 年」內再犯之期 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 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 之日,起算該「3 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宏哲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 40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9 年 5 月23日完成戒癮治療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上開緩 起訴處分,且已完成戒癮治療,其事實上即等同接受過「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故被告在完成 上開「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於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 偵卷第2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402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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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