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471號
TCDM,110,中簡,471,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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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鳳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玉鳳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周雅 茜溝通解決,率爾以前述公然向告訴人潑灑水之方式侮辱告 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屬可議,又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5頁 ),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兼衡被告無任 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 為大學在學學生、無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尚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以取得其諒解,是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24號
被 告 陳玉鳳 女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鳳周雅茜均為逢甲大學室內設計進修班之學生,因陳 玉鳳認周雅茜在網路上張貼對其不利之內容,因此心生不滿 ,竟基於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中午12時許之 下課時間,在逢甲大學703 教室內,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 見共聞之情狀下,以水瓶裝水後,走至周雅茜後方,將水自 周雅茜之頭上倒下,致其頭髮、衣物均淋濕,以此強暴之方 式,侮辱周雅茜
二、案經周雅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玉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林靖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2張。
(五)逢甲大學函附之逢甲大學學生自述報告表。二、刑法所謂「侮辱」,是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藉此貶損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本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的教室內,拿水自告訴人周雅茜頭上淋灑,造成告 訴人頭髮、衣服均遭淋濕,依照社會通念,此動作已是不屑 、輕蔑的表示,一般人若遭如此對待,必將產生難堪、受辱 的心理,顯然已損及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 達到貶損其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程度,被告應有侮辱之犯 意,堪以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 暴行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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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