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449號
TCDM,110,中簡,449,202103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女用 L號黑色無力發熱衣3件」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女用L號黑 色無重力發熱衣3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歐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經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詎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竊盜罪, 足見被告並未因受徒刑執行完畢而知所自制,並衡酌其本案 之犯罪情狀,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理由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公共危險、 妨害公務、妨害自由、毀損及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 悔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多項商品,顯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價值觀及 行為偏差嚴重,自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罪手段係在超商內 徒手行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主動與告訴人莊庭萱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兼衡其於警詢 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待業,居無定所,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依和 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經查,被告所竊得之 財物,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商品售價,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3209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
(臺中市○○區○○○○○○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3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109年11月6日上午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傑卡斯梅洛紅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39元)得手,倒入其自備之寶特瓶 內飲用,復接續竊取女用L號黑色無力發熱衣3件(價值1317 元)、女用XL號黑色無重力發熱衣3件(價值1317元)、男 用L號黑色無重力發熱衣3件(價值1317元)、韓式炸雞1包 (價值39元)、紐奧良烤雞翅1包(價值39元)、排骨酥1包 (價值35元)、酥炸薯花1包(價值35元)、糖醋炸雞1包 (價值42元)等物,置入其隨身提袋內,再前往飲料區竊取 原味比菲多1瓶(價值40元)及低糖比菲多2瓶(價值80元) 得手。嗣經店長莊庭萱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超商廁所內發 現上開紅酒空酒瓶而調閱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查 獲。
二、案經莊庭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瑞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庭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竊得之 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照價賠償,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