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421號
TCDM,110,中簡,421,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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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浚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浚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影 像錄影檔譯文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 之言語,即出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 為確有不該。(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四)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27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四、被告雖於偵查中具狀請求為緩刑宣告(見偵卷第114至115頁 ),惟告訴人迄未諒解被告,亦未同意與被告和解,其所受 傷害顯未平復或受償,倘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對告訴人而言 ,實非公平適當,是審酌上情,難認緩刑宣告為屬適當,被 告上開請求自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472號
被 告 高浚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浚軒劉襄穆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9年9月2日下午3時22 分許,二人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2樓辦公室內發生口 角爭執,高浚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襄穆, 致使劉襄穆受有右耳撕裂傷、頭皮撕裂傷、頭皮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劉襄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浚軒對於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 告訴人劉襄穆證述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 、監視器光碟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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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