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407號
TCDM,110,中簡,407,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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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 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並致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 而受有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出借帳戶並未領取報酬而無犯罪所 得,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3號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郭家蜂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蜂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 行詐欺犯罪,竟均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 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6日9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之展碩物流前117號,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永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南永樂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郵局之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游小 姐」成年人。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9年9月28日16時13分許,假冒係吳金星之外甥女撥打電 話予吳金星佯稱:因生意往來亟需借款云云,致吳金星陷於 錯誤,並於翌(29)日14時12分許,委託友人董水義至臺灣土 地銀行金城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至郭家蜂 上開台南永樂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吳金星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9月30日9時許,假冒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吳警官撥打電話予朱晏萱佯稱:其子以其名義在中國信託銀 行涉嫌洗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朱晏萱陷於錯誤, 並於同日14時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埤頭郵局以無摺



存款方式將78萬元存入郭家蜂上開台南永樂郵局帳戶內,並 旋遭提領一空,嗣朱晏萱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 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星朱晏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家蜂固坦承將上揭台南永樂郵局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郵局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不諱,惟 辯稱: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郵局之帳號及密 碼都提供給「游小姐」,伊跟「游小姐」是做快遞認識的, 她說她沒有帳戶可以匯款,要借用伊的帳戶匯款,因為伊來 臺中的物流公司工作是透過她介紹的,有欠她人情,所以就 借給她,「游小姐」借用大約2天就將存摺及提款卡歸還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吳金星朱晏萱確因遭詐騙匯、存款之事實,業經告 訴人吳金星朱晏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吳金星 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朱晏萱提供之郵局 存款人收執聯、被告上開台南永樂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帳戶係遭用以詐騙 告訴人吳金星朱晏萱存、匯款項之收款帳戶甚明。 ㈡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 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 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或借用金融帳戶使用,自 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 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 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不知 該友人「游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本來不想拿給她使 用,因為心裡也怕怕,但因為她有幫忙介紹工作,所以還是 拿給她,足認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郵局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是以被 告應可預見對方借用其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 匯入流出,卻仍將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該人士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前 開銀行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 任其發生。綜上,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吳金 星、朱晏萱,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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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埤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