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石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石吟犯公然侮辱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不之羞恥,畜 牲黃世融……」之記載應更正為「……不知羞恥,畜牲黃世 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之「公然」一詞之意義,指以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查,臉書 係現代社會常用社群網站之一,臉書使用者於發佈貼文後, 分享對象可以選擇「公開」、「朋友的朋友」、「僅限朋友 」,乃社會一般人所知悉之事實,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黃 石吟臉書帳號分享對象係選擇「公開」、「朋友的朋友」, 罪疑唯輕,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僅可認被告臉書個人 帳號分享對象係選擇「僅限朋友」。從而,被告分別於民國 109 年8 月8 日、109 年9 月8 日,於其臉書個人網頁發佈 載有上開文字之貼文,該貼文至少被告臉書好友均可瀏覽, 再依卷附第2 則貼文已有133 人按讚(見他卷第33頁),準 此,被告臉書帳號好友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上開貼 文,與公然構成要件該當。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稱之「 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衡情,被告臉書貼文發佈內容 所稱「卒仔」、「畜牲」及「不知羞恥」,依社會通念及一 般人之認知,均屬具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之言詞,已足使告 訴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覺得難堪或不快,當屬侮辱他人之行 為。是核被告2 次貼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2 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已間隔1 個 月,犯意顯然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家族財產糾紛感情不睦,不思理性溝 通解決雙方之糾紛,率爾以臉書頁面發怖有汙辱性字眼貼文 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黃石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三塊厝17號之3
居臺中市○○區○○巷○地○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石吟與黃世融係兄弟,詎黃石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先於民國109年8月8 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利用不詳之電 子裝置連結網際網路至其個人臉書「黃石吟」帳號後,發佈 內容略為「黃世融你這卒仔,....,畜牲」等足以貶損他人 名譽之文字,辱罵黃世融,足以毀損黃世融之名譽;復於同 年9月8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利用不詳之電子裝置連結網
際網路至其個人臉書「黃石吟」帳號後,發佈內容略為「.. .不之羞恥,畜牲黃世融...」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文字, 辱罵黃世融,足以毀損黃世融之名譽,嗣經黃世融之友人觀 覽前開網頁後,製作截圖予黃世融觀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世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石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世融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黃世融提供之臉書網頁翻拍資料2紙。二、核被告黃石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所犯2 次公然侮辱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