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358號
TCDM,110,中簡,358,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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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宜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靜宜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如後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列所載「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代為安排偷渡事宜」應更正為「委託有同一犯意聯絡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協助劉靜宜偷渡出境事宜」;第 6列所載「98年1月間之某日」應更正為「其知悉已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於98年2月27日發佈通緝後之某日」。 ㈡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7年 度執字第16751號執行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罪。被告被告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 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委由辯護人具狀向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表明上開情事請求准予返國,並願接受裁判,有移送書在卷 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委由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開船協助偷渡離境,則其等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年並於民國97年10月23日確定,並經合法傳喚、拘 提未到案執行,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於98年2月27日發佈通緝在案,有通緝檔資料明細可憑(偵 卷第29頁),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卷查閱無訛,且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前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6日限制出境乙節,此有國民管制檔查 詢影本可稽(偵卷第30頁),其明知因該案重大犯罪已遭出 境管制及通緝處分之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為逃避刑罰執 行,委由不詳擅自搭乘船舶偷渡出境前往他國藏匿,不僅妨



害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正性,更危害我國邊境安全管制及海 防安全秩序,所為自有不該,實值予相當非難;兼衡以被告 經本案確定後經過十餘年後,始願返國負起責任而執行上開 徒刑,實難撫該案被害人之精神痛楚而質疑國家刑罰權之執 行,已著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信憑性,暨被告經查獲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退休、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 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檢附繕 本)。
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1號
被 告 劉靜宜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5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宜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民國93年12月16日以中分義刑萬決字第17697號函限制出國 後,以96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詎其為躲避執行,竟基於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以1萬元美金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代為安排偷渡事宜,而於98年1月間之某日, 透過該人安排從高雄港搭乘漁船偷渡出境至菲律賓,再持布 吉納法索之護照前往大陸地區藏匿。嗣其於109年9月21日,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知悉上開犯行前, 委由廖志堯律師具狀向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說明上情 ,請求准許其搭機返回臺灣地區,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靜宜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國民管制檔查詢、陳情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限制出 境查詢結果、管制名冊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之受禁止出國處 分而出國罪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 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被告所涉違反國家安 全法第 6 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同法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 檢查部分,因該罪為法定本刑 1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 訴權時效期間為 5 年,經加計通緝致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 ,其追訴權時效仍已完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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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