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雅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雅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確認內容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何豫雯」簽名共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補充「被告盧雅雯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9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其前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逾3 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攜碼至台灣 大哥大公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電信公司對 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並繳清電話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臺灣大哥大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4頁),暨其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疑似 腦下垂體良性腫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 、本院卷第5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台 灣大哥大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 可攜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確認內 容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何豫雯」 簽名共6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上開署押所屬之私文書本身,皆已因行使,而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 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 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 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 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 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 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 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