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239號
TCDM,110,中簡,239,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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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經警調閱 監視器後,林士群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 出所投案,而查獲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警於 109年11月3日下午15時許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時,林士 群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其涉犯前揭竊盜犯 行前,即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投案 ,主動交付上開機車鑰匙並供述竊車情節而自首犯罪,因而 查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士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再按刑法第 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 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 ,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 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 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二)、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70年度臺上字第681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竊取被害人林 麗觀所有之PU7-430號機車後,經警於109年11月3日下午15 時許在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知悉其竊取前揭機車前,於109年11月3日下午即自行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投案,主動交付上 開機車鑰匙並供述前揭竊車情節,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警員林炤勛109年 11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 是被告就本件竊取機車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再度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其價值及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機車已經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並衡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 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上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171號
被 告 林士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群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前,見林麗觀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即徒手牽走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車供己 代步使用,後將上開機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號以 文圖書館後方停車場。嗣於同日6時30分許,林麗觀發現上 開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林士群自行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投案,而查獲上情 (上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
二、案經林麗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士群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機車,然 於偵查中辯稱:伊只是想借車去騎,後來伊想說隔天再歸還 就先將機車停在大同路圖書館後方,因為伊常常忘東忘西, 所以就忘記要歸還,直到警方來找伊云云。惟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觀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查獲 照片共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扣案之 上開遭竊機車及鑰匙,因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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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