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呈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補 充為「並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159張」之記載,應更正為「160張」、附表編號1、2 「AUX-5286」之記載,應更正為「AUX-5285」。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30日辦案 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彥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所載4次竊盜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屢次徒手竊取告訴人公司販售之財物轉賣,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其價值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犯,尚知悔悟,兼衡被告 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值新臺幣(下同)2萬169元,並 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 ),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被告於偵查中雖表示願 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一方面與告訴人洽 談和解,一方面疑似開設新帳號,意圖另起爐灶(見偵卷 第241-243頁),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次竊取告訴人公司之SLAT TIS時鐘共81個(其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 示2次犯行,共竊得14個SLATTIS時鐘,因無法區分各次失竊 數量,爰以平分之數【14個÷2=7個】作為各次竊得之數量 ),業經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得款共約2萬元,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頁、第226頁), ,該變賣所得款項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比例計算各次變賣所得之金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1、2之計算式:1743元20000 20169=1728元;編號3之計算式:8964元200002016 9=8889元;編號4之計算式:7719元2000020169=7654 元),依上開規定,於所犯各次竊盜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
├──┼──────┼──────────────┼────────────────┤
│ 1 │如聲請簡易判│陳彥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
│ │決處刑書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編號1所示 │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聲請簡易判│陳彥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
│ │決處刑書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編號2所示 │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聲請簡易判│陳彥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捌│
│ │決處刑書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編號3所示 │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聲請簡易判│陳彥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伍│
│ │決處刑書附表│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編號4所示 │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09年度偵字第31282號
被 告 陳彥呈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交通工具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 稱宜家公司)賣場,停車後進入賣場,並徒手竊取如附表所 示數量之SLATTIS時鐘商品(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49元) ,得手後均將竊得之時鐘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即離去。嗣宜 家公司員工發覺蝦皮拍賣中有人以低價銷售宜家公司之上開 時鐘商品,向該公司安全經理葉雲菊反應後,遂於109年7月 調整賣場內之監視器拍攝角度,並於盤點上開時鐘商品之數 量發現有短少後,即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宜家公司委任葉雲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葉雲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 有職務報告、SLATTIS時鐘商品每日盤點紀錄表、失竊數量 明細表、賣場內部位置圖、GOOGLE地圖、被告之蝦皮拍賣賣 場列印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SLATTIS時鐘商 品網路型錄擷取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59張及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4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 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卷附之刑事補充告訴 理由狀所指稱被告可能尚有竊取宜家公司其他商品部分,另 簽分他案偵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竊得商品數量 │使用交通工│總價 │
├──┼───────┼────────┼─────┼─────┤
│1 │109年7月3日上 │14個(因當日僅 │駕駛車牌號│3486元 │
│ │午11時48分許 │盤點1次,無法 │碼AUX-5286│ │
├──┼───────┤確認當日上、下 │號自用小客│ │
│2 │109年7月3日晚 │午各次失竊數 │車 │ │
│ │間8時19分許 │量) │ │ │
├──┼───────┼────────┼─────┼─────┤
│3 │109年7月5日下 │36個 │騎乘車牌號│8964元 │
│ │午6時9分許 │ │碼NGU-6356│ │
├──┼───────┼────────┤號普通重型├─────┤
│4 │109年7月8日下 │31個 │機車 │7719元 │
│ │午5時51分許 │ │ │ │
├──┼───────┼────────┼─────┼─────┤
│ │ │ │合計 │2萬16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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