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2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熹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志熹明知自己並無付清價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12月21日某時在米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米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設立之「 小蔡電器」購物網站,以不知情之陳寛軒(所涉詐欺取財罪 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上網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8905元之TOSHIB A 東芝牌55吋電視(物品編號:F55U6840VS)1 臺,並點選 匯款至「小蔡電器」購物網站指定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為其付款方式,以此佯裝有給付價款之意,致米米公 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12月24日委由新禾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禾公司)將上開電視機配送至廖志熹所指定之陳 寛軒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住所,並由陳寛軒胞 弟陳慶晃代收後,再轉交予廖志熹收受。
㈡於108 年12月24日某時在「小蔡電器」購物網站,以「陳偉 婷」名義(就廖志熹冒用「陳偉婷」名義登記為會員,而可 能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使用不知情之楊家蓉(陳寛軒之妻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訂購價值1 萬7910元之SAMS UNG 三星牌50吋電視(物品編號:DUA50RU7100 )1 臺,並 點選以匯款至「小蔡電器」購物網站指定之虛擬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為其付款方式,以此佯裝有給付價款之意,致 米米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另於108 年12月26日委由神腦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國際公司)將該電視機配送至廖志 熹所指定之陳寛軒上址住所,由陳寬軒之家人代收後,再轉
交予廖志熹收受。詎廖志熹收受上開2 臺電視機後,均未依 約匯款至前揭2 個虛擬帳戶內,米米公司發覺受騙而訴警究 辦,始悉上情。
二、被告廖志熹固坦承有訂購前開電視機2 臺且未付款,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聽朋友講說是貨到之後再 付款,電視是陳寛軒他們拿走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間上網至米米公司設立之「小蔡電器」購物 網站,分別使用證人陳寛軒、楊家蓉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訂 購前開電視機2 臺,並選擇匯款至「小蔡電器」購物網站指 定之虛擬帳戶內,以作為給付價款之方式,其後米米公司分 別委由新禾公司、神腦國際公司將前開電視機2 臺配送至被 告所指定之證人陳寛軒上址住所,且經案外人陳慶晃、證人 陳寛軒之家人代收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 在卷(偵卷第85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雅慧、 證人陳寛軒、楊家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 (他字2506號卷第53至55頁,他字4361號卷第13至16、91、 92頁,偵卷第85至90、95、96、97、98頁),並有訂單資訊 及下單IP位置資料、註冊會員資料、新禾公司送貨單、神腦 國際公司出庫訂單、證人陳寛軒與米米公司人員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陳寛軒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微信、LI 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LINE帳號畫面等件在卷可稽(他字 2506號卷第9 、11、13、15、17、19頁,他字4361號卷第47 至57、59至65、67至73、8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 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 。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 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 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 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 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 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 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 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 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 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 之施用。而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 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 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 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 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梁雅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被告選擇用「貨到隔天匯款」之虛擬帳號,米米公司於 108 年12月24、26日送貨至陳寛軒上址住所後,被告均未付 款等語(他字2506號卷第53頁),佐以上揭訂單資訊及下單 IP位置資料並無分期付款之記載(他字2506號卷第9 、11頁 ),是以,就被告訂購前開電視機2 臺時,其所選擇之付款 方式係匯款到「小蔡電器」購物網站所提供的虛擬帳戶內, 且在貨物送達指定之收貨地址後之翌日,即須一次付清價款 等情,洵堪認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當時沒付 錢給「小蔡電器」購物網站,我聽朋友講說是貨到之後再付 款,他們說可以慢慢分期,如果這麼嚴重,我一開始就付錢 了等語(偵卷第88、89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縱使被告所為分期付款之辯解為真,惟被告取得前開電視 機2 臺後,卻連一期款項都未給付,難謂被告於訂購前開電 視機2 臺時,確有給付價款之意。況且,因被告未付價款, 告訴人米米公司乃依被告所留行動電話而聯繫上證人陳寛軒 ,證人陳寛軒即透過微信向被告表明其遭告訴人催討款項乙 情,惟被告或稱有事需處理,或稱正在籌錢云云,而一再藉 詞敷衍,未見被告有任何積極付清價款之舉動。參以,被告 於「小蔡電器」購物網站訂購前開電視機2 臺時並非先行付 款,而係點選「貨到隔天匯款」至該網站所提供虛擬帳戶內 之付費方式,被告因此可於給付價款前即先取得訂購之電視 機;再者,被告如有付清價款之意,何須刻意留下與其無關 之訂購人姓名、行動電話門號、收貨地址等資訊?足徵被告 2 次與告訴人締約之初,自始即均抱持不履約之惡意,僅為 取得告訴人給付之前開電視機2 臺,被告主觀上顯均係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至明。 ㈢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電視是陳寛軒他們拿走 的云云(偵卷第88頁),然由證人陳寛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表明:電視是被告的友人載走,一開始是放在被告住處, 後來被告說要賣掉,我就叫我朋友載走等語(偵卷第88頁) ;且對證人陳寛軒所述前開電視機2 臺係被告取走一事,被 告在場聽聞後並無任何反駁之語,是被告上開辯詞實係臨訟 之詞,無以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其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而言。告訴人因受被告所騙,而於108 年12月24、26日 各交付電視機1 臺予被告乙情,已如前述,故被告所騙取者 皆屬具體之財物。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
四、又被告上開所犯2 個詐欺取財罪,並非一時一地所為,足認 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 交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 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均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於106 年4 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至32頁),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 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 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且考量 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爰裁量被告所犯2 個詐欺取財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已私利 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之信 任而詐欺取財,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且對電子商務之發 展造成不利影響,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調)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固曾表示承認涉嫌詐欺等語,惟又改稱其不承認在 購買電視時就不想付錢等語(偵卷第89頁),而否認犯行等 犯後態度;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亦有其餘 不法犯行而經論罪科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27至32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騙取之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 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 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 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已將其所取 得之前開電視機2 臺轉賣予他人云云(偵卷第88、89頁), 然此僅係被告片面之詞,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難認被告 所述為真,是應認被告所騙取之前開電視機2 臺仍在其掌管 之下。準此,前開電視機2 臺乃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 之不法利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 被告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 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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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事實 │ 主文 │
│號│ │ │
├─┼──────┼─────────────────┤
│ 1│犯罪事實一㈠│廖志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OSHIBA 東│
│ │ │芝牌55吋電視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2│犯罪事實一㈡│廖志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三│
│ │ │星牌50吋電視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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