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協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7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協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協師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 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且任何債信正常之人均得在金融機構 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並無身份、最低收入等關卡設限;若 有意使用他人申辦帳戶,多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仍容 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結果 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項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新光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使用前開金融帳戶 收受詐欺他人所獲取之財物並加以掩飾、隱匿之用。嗣該不 詳之人取得帳戶後,即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14時21分許, 致電陳嬿羽,佯為陳嬿羽友人名義表示需向其借款急用,致 陳嬿羽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23分許及同年月3 日10時31分 許分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20萬元至鄭協師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二、案經陳嬿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規定 ,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該段期間時常前
往夜店,認識許多人,當日將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印章等物攜往夜店係遭人設計而被竊取,並無主動提供帳戶 之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一)告訴人陳嬿羽因遭詐騙而於109 年9 月2 日匯款至被告上 揭新光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新光 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紙及告訴人 之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 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9 頁、第35頁),是被告新光銀行帳戶確為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用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並將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 之贓款提領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觀諸金融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 要線索,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 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 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 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本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大費周章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並使告訴人因而匯入15萬元、20萬元之金額至被告上開 新光銀行帳戶,其詐害金額非微,倘非確信被告確有同意 或授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確信該等帳戶 資料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辦理掛失,當無如此肆 無忌憚使用該帳戶,而指示告訴人匯至該帳戶之理,是被 告辯稱該帳戶係遭他人竊取而遭使用等情,顯有可疑。 2.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 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 之事理;且為避免徒增金融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 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 應將存摺、金融卡分開放置避免一併遭竊,並將密碼牢記
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且不應輕易告 知他人,若有記錄密碼,亦會將密碼記於他處,此社會經 驗常情亦為其所熟知,參以被告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具 有相當智識能力,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亦自陳其明知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將可使他人輕易自帳戶內 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竟仍將存摺、印章、提款 卡放在一起,並直接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其上,使任何取 得該帳戶之人均可以使用該帳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 細察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自106 年12月開戶後直至109 年2 月18日間均未有交易紀錄,於109 年2 月18日起雖有大量 存入之紀錄,金額卻多介於千元以下,且有每日多筆存入 之情形,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簿11 0 年1 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05178號函暨所附被告 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9頁至第42頁),核與被告所陳該帳戶平時即係作為家人 匯錢供伊生活花費所需使用,「大概一兩個月一次,家人 一次會會幾萬元給我」等語未合(見本院卷第59頁),而 參以該帳戶使用習慣,除於109 年8 月28日有一筆提領70 0 元之提領紀錄,其餘多為萬元以上之高額提領,而該帳 戶於提領該筆與先前交易習慣不同之700 元後,帳戶內僅 存22元後,告訴人更旋於數日後之109 年9 月2 日、同年 月3 日因遭詐騙而匯入15萬元及20萬元,亦有函覆所附之 交易明細可參,該帳戶於109 年8 月28日之交易習慣顯與 一般使用不合,而帳戶並於其後旋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使用,而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多於交付帳戶前將其內可 得提領之金額全數提出之情形相仿,亦見被告確有提供該 帳戶供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詐騙使用。遑論被告自 陳當日伊前往夜店時,包包內除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印章外,另有郵局之存摺、印章及現金 2000元,然除新光銀行帳戶外,其餘物品均無遺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實難想像何以竊賊於竊盜時竟捨棄可 直接流通使用之現金,反而選擇可隨時因通報、止付而無 法順利取得財物之帳戶。且縱認被告所陳伊遭設計一情為 真,則何以刻意僅拿取新光銀行帳戶資料,而未將被告郵 局存摺及印章一併取走,倘非被告僅選擇交付新光銀行帳 戶,實難想像竊賊動機為何因而肇致上開結果。甚而,被 告亦自述「我也有問身邊的朋友,他們都說沒有看到有人 拿走我的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亦證被告上揭 所辯均屬空言卸責之詞,毫無可取。
3.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避
免因故遭他人取得,任何人均可恣意取得帳戶內財物等情 ,乃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參以本案被告未見有何 智識能力與常人相異之處,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業經 認定如前,然被告竟仍恣意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足徵被告確有提供上揭新光銀行帳戶供不詳之人使 用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顯均屬臨訟卸責 之詞,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自事發迄今均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以明自清,益證被告先前所言乃飾詞狡辯, 無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印章等相關資料一併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 用,雖使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 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相關資料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尚有未洽,惟因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復於訊問程序告知被告上揭罪名,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 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恣意將上開新 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相關資料交 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因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 匯入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惟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前 未有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暨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靠家裡扶養(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11 0 年3 月12日訊問筆錄),併酌以被告犯後迄今均未知所 悔悟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 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辯 稱帳戶係遭他人竊取,未因而獲取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 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之新光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雖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上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 紙可證(見偵卷第23頁),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 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就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 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 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 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 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既已將上開新光 銀行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使用,且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 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 ,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 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 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