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哲
謝昇桔
林岱燊
曾耀慶
黃培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5119號、第2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其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昇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岱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耀慶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培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黃培源 」之記載,共3處,均應更正為「黃培倫」;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其哲、謝昇桔、林岱燊、曾耀慶、黃培倫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其哲、謝昇桔、林岱燊、曾耀慶、黃培倫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5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其哲與告訴人何志輝 固有投資糾紛,竟不知理性溝通,率爾夥同被告謝昇桔、林 岱燊、曾耀慶、黃培倫與告訴人談判未果,竟傷害告訴人之 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5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 然因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和解,致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 62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案發時,被告曾耀慶用以傷害告訴人何志輝之甩棍、被告 謝昇桔、黃培倫所持之木棍,固屬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見25119號偵卷第73、94之1、115 頁),無從證明係屬被告曾耀慶、謝昇桔、黃培倫所有,且 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相關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仍存在而 未滅失,認將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 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119號
109年度偵字第26543號
被 告 謝其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昇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岱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耀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路0段0000
號26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培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11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其哲(涉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何志輝因有投資糾紛,於民國10 8年8月20日晚上9時23分許,雙方於臺中市○○區○○路00 巷000○0號協商未果,於翌日凌晨1時53分許,相約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科店前談判,謝其 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瑋」之成年男子(由警另行 追查)遂搭乘謝昇桔(涉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自小客車、 林岱燊(涉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搭載一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由警另行追查)、曾耀慶(涉犯恐嚇取 財、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自小客車及黃培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警另行追查)等人一 同前往上址超商,因見何志輝夥同劉晉宏、吳上恩、葉忠偉 、洪義宏、紀宏霖等人助勢,雙方因一言不合,謝其哲、謝 昇桔、林岱燊、曾耀慶、黃培倫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女子及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曾耀慶持 甩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持果凍條、謝昇桔、黃 培倫持木棍,其餘人以徒手方式追打何志輝,致何志輝受有 臉部開放性2公分撕裂傷、右眼撞傷、軀體、下肢挫傷及頭 頸部鈍挫傷等傷害,劉晉宏(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176號提起公訴 )見狀,隨即拿出隨身所攜帶槍枝一把(無證據證明該槍枝 具有殺傷力),但立即為曾耀慶等人持棍擊落並遭毆打,曾 耀慶更撿起上揭槍枝攻擊劉晉宏(受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 )頭部,導致劉晉宏受有右手第5指掌骨粉碎性骨折、頭皮 10公分撕裂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曾耀慶隨即將該槍枝丟 棄於鄰近馬路,由「阿偉」撿拾後搭乘謝昇桔所駕駛上開車 輛離去,而該槍枝掉落過程中,彈匣內子彈3顆掉落在上址 超商現場,為當天前往超商顧客消費顧客謝妙貞所拾獲並交 給超商店長李麗雯轉交員警處理,經員警獲報後調閱相關監 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志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其哲、謝昇桔、林岱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及被告曾 耀慶、黃培源於警詢及偵查中部分自白及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志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劉晉宏於警詢之證述。
㈣刑案現場照片47張。
㈤告訴人何志輝於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被 害人劉晉宏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足認被告謝其哲、謝昇桔、林岱燊自白及被告曾耀慶、黃 培源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被告謝其哲、謝昇桔、林岱燊、曾耀慶及黃培源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謝其哲等5人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