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智簡字,110年度,9號
TCDM,110,中智簡,9,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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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蕙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蕙伶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至8 行關於「亦明 知如附表2 所示之遊戲主機內所安裝如附表2 所示之遊戲軟 體,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亦明知如 附表2 所示之遊戲主機內所安裝如附表2 所示之遊戲軟體, 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執行遊戲軟體時,畫面中會出現如如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商標圖樣」;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關於 「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 至480 元不等之價格,向大陸 阿里巴巴(又稱1688)網站賣家購入」之記載,應更正為「 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至400 元之價格,自大陸阿里巴巴 (又稱1688)網站某賣家購入」;犯罪事實一第17至18行關 於「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之犯意,」;另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1 及附表2 分別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 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及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自民國108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7 月19日遭查 獲時止,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數舉動,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之一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成 立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被告以一經營販賣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五)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 月,併科罰金10000 元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於104 年8 月4 日履行完成結案(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於104 年8 月24日履行完成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接近後期所為、前案 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 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無未處以最低 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 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 譽及品質,並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足不可取,且被告販賣侵 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商品之數量不少,其犯罪情節不輕 ,兼衡被告分別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 限責任公司以7 萬元、8 萬元和解成立,此有本院和解筆 錄可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



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 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 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 本院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商品數 量不少,犯罪情節不輕,被告於偵查中仍辯稱:不承認犯 罪,因為接觸娃娃機的時間不是很長,我對於商品是真的 假的辨識能力不是很好云云(見偵卷第56頁),難認有真 心悔過之意,且被告尚未與本案所有商標權人成立和解等 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本案仿 品至今未賣出幾件,並無獲利等語(見核交卷第25頁), 惟本案警方為蒐證而向被告購得之仿冒UA耳機2 件(單價 為120 元)及仿冒SO NY 耳機2 件(單價為100 元),共 計308 元(合計440 元,以7 折販售,故為308 元〈計算 式:440X0.7 =308 〉)等情,有尚達禮品百貨商行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6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 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和解成立 ,業如前述,且被告已如期給付告訴人2 人各1 萬元(見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已經支付之和解金額已遠超過 其犯罪所得,倘仍就上開犯罪所得如數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表一:
┌──┬──────────┬──────┬───────────┐
│編號│仿冒商標 │商標權人 │商品及數量 │
│ │ │ │ │
├──┼──────────┼──────┼───────────┤
│1 │仿冒商標: │日商連股份有│Brown(熊大)絨玩具27件 │
│ │Brown │限公司 │Cony(兔兔)毛絨玩具16件│
│ │Cony │ │Sally(莎莉)娃娃23件 │
│ │Sally │ │ │
├──┼──────────┼──────┼───────────┤
│2 │仿冒拉拉熊商標 │日商森克斯股│毛絨玩具51件 │
│ │ │份有限公司 │ │
├──┼──────────┼──────┼───────────┤
│3 │仿冒商標: │日商任天堂公│任天堂遊戲機 9 件 │
│ │瑪琍MARIO │司 │ │
│ │SUPER MARIO BROS. │ │ │
│ │SUPER MARIO │ │ │
│ │MARIO BROS. │ │ │




│ │DEVIL WORLD │ │ │
│ │DOKEY KONG │ │ │
│ │ICE CLIMBER │ │ │
├──┼──────────┼──────┼───────────┤
│4 │仿冒 UNDER ARMOUR 商│美商昂德亞摩│耳機 2 件 │
│ │標 │公司 │ │
├──┼──────────┼──────┼───────────┤
│5 │仿冒FILA商標 │盧森堡商斐樂│包包 9 件 │
│ │ │盧森堡有限公│ │
│ │ │司 │ │
├──┼──────────┼──────┼───────────┤
│6 │仿冒adidas商標 │德商阿迪達斯│包包 16 件 │
│ │ │公司 │ │
├──┼──────────┼──────┼───────────┤
│7 │仿冒PUMA商標 │德商彪馬歐洲│手錶52件、手錶盒子52 │
│ │ │公開有限責任│件 │
│ │ │公司 │ │
├──┼──────────┼──────┼───────────┤
│8 │仿冒 Hello Kitty 商 │日商三麗鷗股│公仔 67 件 │
│ │標 │份有限公司 │水晶座 6 件 │
├──┼──────────┼──────┼───────────┤
│9 │仿冒 Nike 商標 │荷蘭商耐克創│包包 5 件 │
│ │ │新有限合夥公│ │
│ │ │司 │ │
├──┼──────────┼──────┼───────────┤
│10 │仿冒 Jordan 商標 │荷蘭商耐克創│包包 12 件 │
│ │ │新有限合夥公│ │
│ │ │司 │ │
├──┼──────────┼──────┼───────────┤
│11 │仿冒 Sony 商標 │日商索尼股份│耳機 2 件 │
│ │ │有限公司 │ │
└──┴──────────┴──────┴───────────┘
附表二: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部分
┌──┬────────────────┬───────┐
│編號│任天堂遊戲機 9 件(台),每件儲 │著作權人 │
│ │存 400 個 Family Computer 遊戲軟│ │
│ │體 │ │
├──┼────────────────┼───────┤
│1 │Super Mario Bros. │日商任天堂公司│
├──┼────────────────┼───────┤




│2 │Mario Bros. │同上 │
├──┼────────────────┼───────┤
│3 │Dr.Mario │同上 │
├──┼────────────────┼───────┤
│4 │Balloon Fight │同上 │
├──┼────────────────┼───────┤
│5 │Baseball │同上 │
├──┼────────────────┼───────┤
│6 │五目ならべ連珠(Gomoku Narabe │同上 │
│ │Renju) │ │
├──┼────────────────┼───────┤
│7 │Clu Clu Land │同上 │
├──┼────────────────┼───────┤
│8 │Devil World │同上 │
├──┼────────────────┼───────┤
│9 │Donkey Kong │同上 │
├──┼────────────────┼───────┤
│10 │Donkey Kong JR. │同上 │
├──┼────────────────┼───────┤
│11 │Donkey Kong 3 │同上 │
├──┼────────────────┼───────┤
│12 │Donkey Kong JR.Math │同上 │
├──┼────────────────┼───────┤
│13 │Donkey Kong Classics │同上 │
├──┼────────────────┼───────┤
│14 │F1 Race │同上 │
├──┼────────────────┼───────┤
│15 │Golf │同上 │
├──┼────────────────┼───────┤
│16 │Ice Climber │同上 │
├──┼────────────────┼───────┤
│17 │4 Ninuchi Mahjong │同上 │
├──┼────────────────┼───────┤
│18 │Mahjong │同上 │
├──┼────────────────┼───────┤
│19 │Pinball │同上 │
├──┼────────────────┼───────┤
│20 │Popeye │同上 │
├──┼────────────────┼───────┤
│21 │Tennis │同上 │




├──┼────────────────┼───────┤
│22 │Ice Hockey │同上 │
├──┼────────────────┼───────┤
│23 │Soccer │同上 │
├──┼────────────────┼───────┤
│24 │Tetris │同上 │
├──┼────────────────┼───────┤
│25 │Volleyball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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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cite bike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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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Urban Champion │同上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07號
被 告 李蕙伶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 號( 臺中市
豐原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蕙伶明知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1 所示 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亦明知如附表2 所示之遊 戲主機內所安裝如附表2 所示之遊戲軟體,係日商任天堂株 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以散布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又明知其 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100 至480 元不等之價格,向大陸阿里巴巴(又稱1688) 網站賣家購入如附表1 、2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係未經如附表1 、2 所示之商標權人、著 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所生 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



商標商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未經如附表 1 、2 所示之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於108 年2 月間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之住 處內或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尚達商行 批發」店內,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以其申請使用之帳號「 尚達商行批發」,刊登如附表1 、2 所示之商品訊息及照片 ,以遠低於真品市價之價格,出售前開購得之仿冒商標物品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予不特定顧客,而以此方式輸入 、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此散布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之方法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方 於108 年7 月1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1 、2 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經 將該等商品送請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德 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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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蕙伶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從大陸│
│ │查中之供述 │阿里巴巴網站購入如附表1 │
│ │ │、2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 │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 │ │並於108 年農曆過年後(即│
│ │ │108 年2 月間)某日,透過│
│ │ │臉書網站陳列、販賣該等仿│
│ │ │冒商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
│ │ │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事實,惟│
│ │ │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
│ │ │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
│ │ │不知道這些是仿冒商標商品│
│ │ │云云。 │
├──┼───────────┼────────────┤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證明被告在臉書網站刊登販│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售仿冒商標商品,於108 年│
│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7 月19日經警方持搜索票在│




│ │查第三隊搜索扣押筆錄、│上址「尚達商行批發」之實│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體店鋪當場查獲,並扣得如│
│ │品相片對照表、被告臉書│附表1 、2 所示之仿冒商標│
│ │網站畫面擷圖照片 │商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 │ │製物之事實。 │
├──┼───────────┼────────────┤
│3 │(1)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刑 │證明查扣商品為仿冒商標商│
│ │ 事告訴狀、鑑定意見 │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 │ 書及其附件、經濟部 │物,且被告所販售如附表1 │
│ │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2 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
│ │ 檢索服務、李蕙伶侵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 │ 害總額表 │其上均欠缺應有之品牌吊卡│
│ │(2)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 │或防偽雷射標籤等,且仿品│
│ │ 限責任公司之刑事告 │製工相當粗糙,顯已欠缺真│
│ │ 訴狀、刑事委任狀、 │品於商品本體及包裝所需具│
│ │ 鑑定報告書、商標單 │備之基本要件,該等經警查│
│ │ 筆詳細報表 │扣之商品亦無任何版權證明│
│ │(3)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 │,又該等商品價格亦與各類│
│ │ 刑事告訴狀、刑事委 │正品價格相差懸殊,而被告│
│ │ 任狀、鑑定報告書、 │於本案行為時為年約36歲且│
│ │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且經│
│ │(4)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之 │營百貨禮品業,顯具相當之│
│ │ 委任狀、恒鼎知識產 │生活經驗及專業程度,應具│
│ │ 權代理有限公司之鑑 │有販賣仿冒品之直接故意。│
│ │ 定報告書及附件之商 │故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
│ │ 標註冊資料、鑑定能 │之詞,不足採信。 │
│ │ 力證明書 │ │
│ │(5)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 │ │
│ │ 公司之刑事陳報狀、 │ │
│ │ 委任書、萬國法律事 │ │
│ │ 務所之侵權仿冒品鑑 │ │
│ │ 價報告、侵害商標權 │ │
│ │ 真仿品比對報告、商 │ │
│ │ 標單筆詳細報表 │ │
│ │(6)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 │
│ │ 之刑事陳報狀、委任 │ │
│ │ 書、萬國法律事務所 │ │
│ │ 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 │ │
│ │ 告、侵害商標權真仿 │ │
│ │ 品比對報告、經濟部 │ │




│ │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 │
│ │ 檢索服務 │ │
│ │(7)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 │ │
│ │ 司108年9月9 日函文 │ │
│ │ 、李蕙伶違反商標法 │ │
│ │ 籌扣物品估價表、檢 │ │
│ │ 視書、 Nike產品鑑定│ │
│ │ 書、商標單筆詳細報 │ │
│ │ 表 │ │
│ │(8)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文 │ │
│ │ 、日商索尼股份有限 │ │
│ │ 公司鑑定報告書(中 │ │
│ │ 譯版/原文版正本)、│ │
│ │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 │
│ │(9)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函 │ │
│ │ 文及所附檢視報告書 │ │
│ │ 、鑑定能力聲明書、 │ │
│ │ 聲明書、商標單筆詳 │ │
│ │ 細報表 │ │
│ │(10)圓創品牌股份有限 │ │
│ │ 公司委任狀、RILAKK│ │
│ │ UMA(拉拉熊)鑑定 │ │
│ │ 報告書、商標單筆詳│ │
│ │ 細報表 │ │
│ │(11)告訴代理人劉俞佑律│ │
│ │ 師、告訴代理人邱聖│ │
│ │ 翔於偵訊中之陳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罪嫌。被告輸入、意圖販賣而持 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8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7 月19日為警方搜索查獲時止,在網路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行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乃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輸入、陳列、販 賣、散布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 一罪。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著作財產 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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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