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智簡字,110年度,22號
TCDM,110,中智簡,22,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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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智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振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周振華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查獲現場照片1 1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振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自陳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向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 號㈠至㈣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持有後,自109年6月間某日起 至109年7月13日13時4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就各商標權人而言,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㈠至㈣「商標權人」欄所示 各該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私 利,竟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 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 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所為於法有違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 卷第17頁),暨其高職畢業學歷,職業為商及家境小康之生 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 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2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頁 、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屬仿冒商標商品, 經核卷內相關扣案證物照片、鑑定報告書及智慧局商標檢索 系統產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資料,認屬本案侵害被害人 商標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自陳購入對外 販賣起,迄為警查獲為止,約已售出50件,其營業額為1萬元 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68頁),足認被告業 已取得販賣所得共1萬元,其中如附表編號㈤所示新臺幣( 下同)3,000元,前經被告主動提出部分犯罪所得加以扣案, 亦為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其餘販賣所得7,000元(計算式:1 0,000-3,000=7,000),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與上游廠商聯絡資料,業 經被告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2頁),其上亦僅記載各該廠商 名稱及持用之電話號碼,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扣案物係仿冒 商標權商品,復與本案無涉,亦難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所得或相關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備註 │
│ │ │ │ │審定號 │ │
├──┼──────────┼───┼────────┼─────┼────────┤
│㈠ │仿冒「CHANEL」衣服 │102件 │瑞士香奈兒股份│00000000號│見偵卷第24頁。 │
│ │ │ │有限公司 │ │ │
├──┼──────────┼───┼────────┼─────┼────────┤
│㈡ │仿冒「NIKE」衣服 │27件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00000000號│見偵卷第24頁。 │
│ │ │ │限合夥公司 │ │ │
├──┼──────────┼───┼────────┼─────┼────────┤
│㈢ │仿冒「GUCCI」衣服 │19件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00000000號│見偵卷第24頁。 │
│ │ │ │喜公司 │ │ │
├──┼──────────┼───┼────────┼─────┼────────┤
│㈣ │仿冒「ADIDAS」褲 │4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號│見偵卷第24頁。 │
├──┼──────────┼───┼────────┼─────┼────────┤
│㈤ │現金(新臺幣) │3,000 │ │ │見偵卷第24頁。 │
│ │ │元 │ │ │ │
└──┴──────────┴───┴────────┴─────┴────────┘
 
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持有人│備註 │
├──┼─────────┼──┼───┼───────┤
│㈠ │上游廠商聯絡電話表│1張 │周振華│見偵卷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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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5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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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