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偉成於民國110年2月8日15時許,在臺中市精武路之工地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北屯 路與德化街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行車飄忽不定為警攔 檢,經警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5時41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7至21頁、第53至5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 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5頁、第23至25頁、第41至43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有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35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頁),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 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 禁令,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 有不當;又斟酌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26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從事鷹架工作、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