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交簡字,110年度,29號
TCDM,110,中原交簡,29,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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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宗正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 0 年2 月13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其友人 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近之居所,食用添加 米酒之燒酒蝦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2 時許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2 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德二街與自由三街交岔路口 時(聲請意旨予以更正),因欲進入封閉之槌球場為警攔查 ,經警察覺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下午2 時39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1頁、第57頁、第65-69 頁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係抽象危險犯,只 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閾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 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所謂「動力 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



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引擎、汽油引 擎、核子引擎、抑或電動引擎,在所不論。本案被告騎乘 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使用裝設電池所提供之電動動力功能 ,騎乘方式與一般機車相似,屬動力交通工具至明,又被 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 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交簡 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7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3 頁),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4 年即再犯 本案,且2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自己及 公眾行車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 形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於危險,其危險程度較諸汽、機車等仍屬有別,幸未致 生實際危害結果,兼衡被告前因數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刑之宣告與執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明知酒後駕車之違法性,猶未戒慎其行,洵無足取,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犯行距前次飲酒駕車遭查 獲間隔約5 年,堪認其尚非毫無自制能力,暨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43頁)與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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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