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育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體 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0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作業員、月薪新臺幣2萬8000元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07號
被 告 曹育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育銘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0日晚 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 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1)日上午7時50分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1日 上午8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臉色 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育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 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