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仁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紀錄,此 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 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
被 告 吳仁達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達於民國110 年3 月6 日9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 號6 樓住所內食用摻有酒類食品後,於同日13時59 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 酒地出發上路。嗣於同日13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 段0 號( 新平派出所) 前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乙份在卷可佐 ,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