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素行,猶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 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7毫克之狀況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而騎乘電動自 行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惟幸未有人傷亡,暨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0年度偵字第6327號
被 告 謝明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遠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曾於民國109 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110年2月3日下午6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後 ,仍於翌日(4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110年2月4日上午7時2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 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上午7時30 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遠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被告騎乘之電 動自行車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 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