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羽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羽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累犯之認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羽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曾於109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 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科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而被告之前已有一次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 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重蹈覆轍, 再度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65毫克,猶騎乘 機車上路,並因而肇生車禍,顯見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胡羽庭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羽庭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28日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北 屯區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 低,不慎與廖彗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廖彗媛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胡羽 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羽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廖彗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