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599號
TCDM,110,中交簡,599,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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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健鈞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0 年3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友人住所 ,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 年3 月3 日晚間6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滿臉通紅且紅燈右轉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亦有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速偵卷 第27頁、第39-41 頁、第47-49 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罪,係屬抽象危險 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閾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 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上開法 定閾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中交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1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 頁)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竟於前案 執行完畢未逾4 月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欠缺對法律之 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其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違法性 與危險性,猶不知戒慎其行,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 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又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且紅燈右轉,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 危險,誠值非難,兼衡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之實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9頁)及其動機、目的與 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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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