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蓋俊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蓋俊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左側顏面部擦挫傷」 、「違規熄火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近昌 平路與大連路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車頭朝南)」,應分別 補充、更正為「左側顏面部擦挫傷(含神經損傷)」、「不當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即昌平路與大連路之交岔 路口十公尺範圍內臨時停車後」;其證據除「本院民國110 年3月15日、同年月17日之電話紀錄表各1份」,應予補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不當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 臨時停車後逕行開啟車門,疏未注意告訴人鄭林碧年騎乘機 車駛近並讓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 傷勢,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其於案發後曾帶健康食品及 水果探視告訴人,並已將告訴人所騎機車車損修復,惟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新 臺幣7萬2000多元,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