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494號
TCDM,110,中交簡,494,202103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速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俊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柳俊豪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 駛上揭機車(見速偵卷第17~18、56頁)。2、查獲員警職 務報告、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臺中市○○○○○○○○○○○○○○○○○○○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23、25、27、29、 41、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處分緩起訴,並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再於100年間復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中交簡字第259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1年1月2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本案已係被告所為第3 次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目無法 紀,惟本案距其前案遭判處拘役之酒後駕駛犯行已近10年, 素行固非良好,但本案與前案犯行相隔既遠,顯見被告應係 偶犯酒後駕駛之行為,然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7毫克,近乎法定標準之4 倍,酒精濃度甚高,惟因其所 駕駛者係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 者,幸於酒駕時未曾肇事,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86號
被 告 柳俊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俊豪於民國110年2月6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4 時許,在



臺中市公益路上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 罐後,竟不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4時30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4時45 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街0巷00 號前,因機車未裝後照 鏡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下午4時5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俊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康 存 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