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432號
TCDM,110,中交簡,432,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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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偉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於99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 第87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8毫克,法治觀念淡薄 ,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被 告 傅偉翔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1
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偉翔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 之金麗都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3)日凌晨5時25分許,行 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向上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 全帶為警攔查,經對傅偉翔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年月23日5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有臺中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 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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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