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393號
TCDM,110,中交簡,393,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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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宇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54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前於9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人別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 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詎其不知自我警惕 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 內酒精消退,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參以被告本次為 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雖本 件幸未致肇事,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 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其母年邁、行動不 便,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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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