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至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至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至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 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二) 被告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販賣水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孟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
被 告 吳至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至庭自民國109年3月4日3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在 臺中市南屯區之「X-CUBE PUB」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時,因停放於機車停車區 格內,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至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