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306號
TCDM,110,中交簡,306,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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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 「承辦警員偵查報告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職務報告」、 第3至4行關於「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籍資料查詢報表」之 記載,應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另補充證據: 「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應 確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 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騎車,再為本案飲酒後騎車 上路之犯行,且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法 定要件,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 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60號
被 告 謝富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吉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 成累犯)。詎猶不思悔改,自110年1月21日晚間11時許起至 翌(22)日凌晨4時25分許止,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市府 路口附近之餐館飲用威士忌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2日凌晨4時27分許,行經 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自由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搖晃不 定為警攔查,並於22日凌晨4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承辦警員偵查報告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籍資料查詢報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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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