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處於無駕 駛執照狀態,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並未考領任 何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121頁),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 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表明為肇事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足佐(見偵卷第111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汽車,且本應注意設有 禁止左轉標誌路口不得左轉,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號誌之指示,卻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吳紹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身體多處挫傷等傷 害,傷害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調解,惟
被告係自110年2月起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 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1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