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豪
吳弘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887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豪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吳弘毅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廖柏豪、吳弘毅、蔡康雋、劉品文(蔡康雋、劉品文所涉犯 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 、第17169號、第17170號、第26608號及107年度少連偵字17 1 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廖柏豪即駕駛由吳弘毅在臺中市某處所交付、租賃而來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放有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搭載蔡康雋、劉品文,由蔡康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得手,嗣交 給吳弘毅,吳弘毅再轉交給不詳上手。
二、廖柏豪、吳弘毅、劉品文、林甄瑩(劉品文、林甄瑩所涉犯 行,業經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 二至五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廖柏豪即駕駛由吳弘毅在臺中市 某處所交付、租賃而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其上放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搭載林甄瑩、劉品文,由 林甄瑩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時地 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得手,嗣交給吳弘毅,吳弘毅再轉交給不 詳上手。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犯蔡康雋、林甄瑩、劉品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書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關於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觀諸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提供之存入憑條,雖未記載臨櫃存入款項之人之 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等於案發當時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集團騙來 之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3 頁),且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五部分,確經本院查得遭詐欺集團行騙之被害人,足資推認 被害2 人夥同共犯所提領之款項,亦係詐欺集團行騙取得之 詐欺所得無訛,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 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 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2 人所為之本案犯行,係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 至人頭帳戶後,被告廖柏豪即依上手指示駕駛車輛搭載共 犯前往各地提領款項,交給被告吳弘毅後,被告吳弘毅再 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 其等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 訴書雖未敘及被告2人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一般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2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且與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 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藉以 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 提領被害人款項等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被告2人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2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 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 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2 人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不同之被害人實施詐術 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 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 是被告2 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吳弘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 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 年2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是被告吳弘毅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 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 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負 責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藉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2 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 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 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 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 人正值青年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 款之車手,致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等僅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 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二) 被告2 人為國中畢業、之前分別從事服務業及餐飲業、家中 無人需其等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390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三)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但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2 人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 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 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 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各取得按提領金額之1%計算之報 酬,此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6頁),爰認定 其等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欺過程 │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證據 │
│ │ │ │ │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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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鄧秀嬌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華南商業銀行 │106 年12月14日下午│①證人鄧秀嬌於警詢中之│
│ │(未告訴│年12月14日下午2時57 │000-0000000000│3 時18分、19分,在│ 證述(本院卷第275至 │
│ │) │分之前某時,假冒為鄧│31號帳戶(申辦│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 276頁) │
│ │ │秀嬌之表弟,撥打電話│人吳梅羽) │路1段110號之統一超│②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
│ │ │予鄧秀嬌,佯稱:亟需│ │商育北門市,提款2 │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 │ │用錢云云,鄧秀嬌因而│ │萬元、9000元 │ 料、交易明細(雲林地│
│ │ │陷於錯誤,於106年12 │ │ │ 檢偵2316號卷第80至81│
│ │ │月14日下午2時57分, │ │ │ 頁) │
│ │ │將5萬元匯入上海商業 │ │ │③華南商業銀行109年8月│
│ │ │儲蓄銀行000-00000000│ │ │ 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
│ │ │352353號帳戶(申辦人│ │ │ 6號函(本院卷第151頁│
│ │ │林雅妮),其中3萬元 │ │ │ ) │
│ │ │再於106年12月14日下 │ │ │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11-│
│ │ │午3時7分轉入右揭人頭│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帳戶。 │ │ │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 │ │ │ │ │ 細(本院卷第181至183│
│ │ │ │ │ │ 頁) │
│ │ │ │ │ │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
│ │ │ │ │ │ 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 │
│ │ │ │ │ │ 年3月28日上票字第109│
│ │ │ │ │ │ 0000000號函覆資料( │
│ │ │ │ │ │ 本院卷第219至221頁)│
│ │ │ │ │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 │
│ │ │ │ │ │ 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函 │
│ │ │ │ │ │ 及函附匯款單(本院卷│
│ │ │ │ │ │ 第239至241頁) │
│ │ │ │ │ │⑦提款時地表(雲警六偵│
│ │ │ │ │ │ 字第1071000884號卷第│
│ │ │ │ │ │ 9頁) │
│ │ │ │ │ │⑧監視器錄影畫面(雲林│
│ │ │ │ │ │ 地檢偵2315號卷第19至│
│ │ │ │ │ │ 30頁、他卷第103頁) │
├──┼────┼──────────┼───────┼─────────┼───────────┤
│二 │賴素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臺灣新光商業銀│106年12月15日上午 │①證人賴素鳳於警詢中之│
│ │(未告訴│年12月間,自稱為周先│行000-0000000 │11時37分、38分,在│ 證述(本院卷第283至 │
│ │) │生,透過通訊軟體LINE│145837號帳戶(│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 287頁) │
│ │ │向賴素鳳佯稱:投資土│申辦人蕭羽桓)│1段292之11號之統一│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3-│
│ │ │地需要資金200 萬元云│ │超商中湖門市,提款│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云,賴素鳳因而陷於錯│ │2萬元、1萬元 │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 │ │誤,於106年12月15日 │ │ │ 雲林地檢偵2315號卷第│
│ │ │上午10時51分,將30萬│ │*以上提款金額合計3│ 60、66頁) │
│ │ │元匯入中華郵政頭份郵│ │萬元,超過被害人匯│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9 │
│ │ │局000-00000000000000│ │入之金額,故以被害│ 年5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
│ │ │號帳戶(申辦人彭千瑋│ │人匯入之金額為準計│ 第0000000000號函(本│
│ │ │),其中2萬9900元再 │ │算犯罪所得 │ 院卷第103至105頁) │
│ │ │於106年12月15日上午 │ │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11時27分轉入右揭人頭│ │ │ 109年5月22日儲字第10│
│ │ │帳戶。 │ │ │ 00000000號函及函附中│
│ │ │ │ │ │ 華郵政000-0000000000│
│ │ │ │ │ │ 1541號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 │ │ │ │ │⑤中華郵政頭份郵局700-│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
│ │ │ │ │ │ 7頁) │
│ │ │ │ │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 │ │ │ │ │ 申請書(本院卷第265 │
│ │ │ │ │ │ 頁) │
│ │ │ │ │ │⑦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
│ │ │ │ │ │ 院卷第437頁) │
├──┼────┼──────────┼───────┼─────────┼───────────┤
│三 │江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 │臺灣新光商業銀│①106年12月15日下 │①證人江承翰於警詢中之│
│ │(未告訴│12月間,佯裝為江承翰│行000-0000000 │午3時27分、28分, │ 證述(本院卷第159至 │
│ │) │之友人吳明泰,撥打電│145837號帳戶(│在雲林縣斗六市明德│ 161頁) │
│ │ │話予江承翰,佯稱:亟│申辦人蕭羽桓)│北路1段110號之統一│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3-│
│ │ │需借款云云,江承翰因│ │超商育北門市,提款│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而陷於錯誤,於106 年│ │2萬元、2萬元 │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 │ │12月15日下午2 時30分│ │②106年12月15日下 │ 雲林地檢偵2315號卷第│
│ │ │,將5000元匯入右揭人│ │午3時33分、34分, │ 60、66頁) │
│ │ │頭帳戶。 │ │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北│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9 │
│ │ │ │ │路229號之統一超商 │ 年5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
│ │ │ │ │詠順門市,提款1萬 │ 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
│ │ │ │ │元、6000元 │ 料(本院卷第103至105│
│ │ │ │ │ │ 頁) │
│ │ │ │ │*以上提領金額合計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 │
│ │ │ │ │5萬6000元,超過被 │ 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 │
│ │ │ │ │害人江承翰、不詳民│ 000000000000000號函 │
│ │ │ │ │眾、林文斌合計匯入│ 及函附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之金額,故以被害人│ 行000-000000000000號│
│ │ │ │ │匯入之金額為準計算│ 帳戶開戶資料(本院卷│
│ │ │ │ │犯罪所得 │ 第109至111頁) │
│ │ │ │ │ │⑤提款時地表(雲警六偵│
│ │ │ │ │ │ 字第1071000884號卷第│
│ │ │ │ │ │ 9頁) │
│ │ │ │ │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雲警│
│ │ │ │ │ │ 六偵字第1071000903號│
│ │ │ │ │ │ 卷第14至24頁) │
├──┼────┼──────────┤ │ ├───────────┤
│四 │不詳民眾│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 │ │ │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3-│
│ │ │12月間,以不詳方式對│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不詳民眾行騙,該民眾│ │ │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 │ │因而陷於錯誤,於106 │ │ │ 雲林地檢偵2315號卷第│
│ │ │年12月15日下午3時6分│ │ │ 60、66頁) │
│ │ │,以臨櫃方式將3萬元 │ │ │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9 │
│ │ │存入右揭人頭帳戶。 │ │ │ 年5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
│ │ │ │ │ │ 料(本院卷第103至105│
│ │ │ │ │ │ 頁) │
│ │ │ │ │ │③本院電話紀錄表、臺灣│
│ │ │ │ │ │ 新光商業銀行存入憑條│
│ │ │ │ │ │ (本院卷第131、155頁│
│ │ │ │ │ │ ) │
│ │ │ │ │ │④提款時地表(雲警六偵│
│ │ │ │ │ │ 字第1071000884號卷第│
│ │ │ │ │ │ 9頁) │
│ │ │ │ │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雲警│
│ │ │ │ │ │ 六偵字第1071000903號│
│ │ │ │ │ │ 卷第14至24頁) │
├──┼────┼──────────┤ │ ├───────────┤
│五 │林文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 │ │ │①證人林文斌於警詢中之│
│ │ │12月15日下午2時30分 │ │ │ 證述(本院卷第169至 │
│ │ │許,假冒為林文斌之姪│ │ │ 170頁) │
│ │ │子林御白,撥打電話予│ │ │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3-│
│ │ │林文斌,佯稱:亟需借│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款云云,林文斌因而陷│ │ │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 │ │於錯誤,於106 年12月│ │ │ 雲林地檢偵2315號卷第│
│ │ │15日下午3時14分,將2│ │ │ 60、66頁) │
│ │ │萬元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 │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9 │
│ │ │ │ │ │ 年5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
│ │ │ │ │ │ 料(本院卷第103至105│
│ │ │ │ │ │ 頁) │
│ │ │ │ │ │④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
│ │ │ │ │ │ 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1│
│ │ │ │ │ │ 5頁) │
│ │ │ │ │ │⑤提款時地表(雲警六偵│
│ │ │ │ │ │ 字第1071000884號卷第│
│ │ │ │ │ │ 9頁) │
│ │ │ │ │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雲警│
│ │ │ │ │ │ 六偵字第1071000903號│
│ │ │ │ │ │ 卷第14至24頁)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 │ │ │
├──┼───────┼───────────┼──────────────────────┤
│一 │附表一編號一 │2萬9000元*1%=290元 │廖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吳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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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附表一編號二 │2萬9900元*1%=299元 │廖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吳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
│ │ │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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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附表一編號三 │5000元*1%=50元 │廖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吳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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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附表一編號四 │3萬元*1%=300元 │廖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吳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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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附表一編號五 │2萬元*1%=200元 │廖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吳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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