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伯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李維仁律師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林伯翰
陳信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355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江伯、林伯翰、陳信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 、第339 條之3 、第339 條之4 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 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 為限,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
所明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 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二、被告林江伯、林伯翰、陳信嘉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林江伯、林 伯翰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被告陳信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3 人均有羈押之 必要,均自民國109 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
三、被告林江伯部分坦承、部分否認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事實;被告林伯翰、陳 信嘉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渠等所為,亦有卷附證人之 證述、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3 人 均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3 人間,不 僅個人供述前後不一,彼此間供述情節亦有相左之處,被告 林江伯尚否認起訴書所載部分事實,非無與其餘證人相互勾 串,以圖卸責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3 人均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林江伯於另案參與 詐欺集團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後未久,旋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林伯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長達約半年,本案被害 人並非單一,均有事實足認被告林江伯、林伯翰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被告陳信嘉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於執行程序時,因無執行意願未到案 ,經檢察官通緝,該案迄今尚未執行,又本案涉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法定最低刑度1 年以上之罪,其逃亡 動機增加,即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被告3 人之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再者,被告3 人本案涉犯之上開罪嫌涉及境內 、境外,具有一定程度之規模,對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危害 非微,且被告林江伯部分尚有證據待調查,綜合公共利益之 維護、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3 人之人身自由限制程 度等考量,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 手段替代,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 押處分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均自11 0 年3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斟酌被告3 人間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林江伯部分
有後續調查證據程序待進行,為促進真實發見目的之實現與 審判程序之進行,均應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林江伯之辯護 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林江伯已認罪,部分事實之爭執僅涉 及量刑,且供述一致無串證之虞,雖有聲請調查證據,亦僅 涉及犯罪所得之認定,無羈押之必要或至少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等語,惟被告林江伯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部分事實及本 案待調查之證據,均涉及被告林江伯犯罪行為內容、結果之 認定,是不影響本院上開關於被告林江伯有羈押原因與必要 性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