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7
4、8996、9097、12084、13820、14174、15081、16992、19982
、26348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偵字第258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育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輝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6時許,以其所有ASUS廠牌平板 電腦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上網連結至社群 軟體臉書(FaceBook)得知暱稱「低調」之成年男子(下稱 A男)徵求人員負責領取帳戶資料之包裹等訊息,並加入為A 男之個人好友,稍後,A男與廖育輝聯繫後,乃約定廖育輝 為A男領取上開物件包裹一次,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報酬。俟後,廖育輝與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男向如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高柏龍、葉政揚、劉虹汶、周芸蓁、古慈緣、王○ 雯(92年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 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王○雯係少年)、蔡心惠、洪啟文、許 世明等人佯稱如要辦理借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作為審核資料云云,使高柏龍等人誤信為真,均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二「金融機關名稱及帳號」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或 提款卡等物,依A男指示寄至如附表二「領取時、地」欄所 示之便利超商;俟後,A男即與廖育輝持用所有上開平板電 腦上內建之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並指派其至如附表二「 領取時、地」欄所示之便利超商等處所,領取裝有如附表二 「金融機關名稱及帳號」及「物品」欄所示帳戶存摺或提款 卡等物之包裹,廖育輝旋於如附表二「領取時、地」欄所示 之時、地,領取裝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將該包裹放 置到A男指定之臺中市西屯區空軍一號客運車站或其他處所 ,交由A男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物。
二、案經高柏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楊曉玲、
方郁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周芸蓁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古慈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王○雯、查岱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蔡心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劉虹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楊雅筑、周嘉 駿、張昇芳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李江 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許世明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林俐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二所示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廖育輝(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074號卷第29-36、99-102頁;偵第 9097號卷第25-32頁;偵8996號卷第25-32頁;偵12084號卷 第23-27頁;偵14174號卷第18-20頁;偵19982號第21-23頁 ;偵13820號卷第33-43頁;偵3282號卷第14-17頁;偵15081
號卷第22-28頁;偵26348號卷第10-15頁;本院505號卷第10 5、276頁),並有證人高柏龍、葉政揚、劉虹汶、周芸蓁、 古慈緣、王○雯、蔡心惠、洪啟文、許世明等人各於警詢中 證稱其等因急需用錢想要辦貸款,而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詐騙,各於附表二「交寄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將如附表二「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物品」欄所示 之帳戶資料,依詐騙者指示寄出至上揭超商處所等情(見偵 14174號卷第23-25頁;偵15081號卷第33-37頁;偵12084號 卷第29-31頁;偵8996號卷第35-41頁;偵13820號卷第71-74 頁;偵9097號卷第35-39頁;偵8074號卷第45-49頁;偵1998 2號卷第26-31頁;偵25824號卷第65-69頁),復有如附表二 「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 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 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據 被告於警偵訊自承之情,其係依暱稱「低調」即A男指示領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包裹方式及交付模式,此與一般正當貨運 工作,係於完成領取包裹後,將包裹繳回公司或所指定之人 之情,顯有不符;次者,觀諸被告應徵領取系爭包裹之工作 方式,僅以加入A男之微信或電話中洽談,被告並未被告知 實際雇用公司名稱、地址及雇主或主管、承辦人之真實姓名 、聯絡電話,此與通常應徵工作係前往設址公司及經由主管 面試手續及流程,顯有歧異;再者,其等僅透過微信或網路 電話聯繫系爭包裹之領取、交付,均未與實際公司收發、倉 管人員或A男當面交付、簽收等正常手續,反而置放無人管 領處所,或更另尋不同途徑、方式輾轉交付而躲避碰面,此 情與一般人認知之送貨、取貨之交付方式不同,亦違反一般 人生活經驗。更何況被告供稱:剛開始A男說是借款人的個 人資料(按帳戶資料亦屬之),沒有說是帳戶資料,領一次 可獲報酬400元,所以沒想那麼多,後來覺得怪異,不排除 裡面可能有帳戶之類的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505號卷第276 、278頁),基此,可見被告對於只要單純收受、交付包裹 ,即可獲得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工作內容亦有所懷疑;佐以被 告於行為時為40歲之成年人,具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服務業之工作(見本院505號卷第278頁),已認具備一
定程度之社會歷練及生活經驗,其僅收受、交付包裹之簡易 動作、行為,即可獲取上開報酬,自可預見此非常態行為, 殊有可能係違法行為。執上,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與A 男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對方行為,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徵諸上開說明,足認 被告主觀上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另查,被告於109年2月28日16時許,在臉書(FB)上,得知 有徵求人員負責領取客戶資料包裹之訊息而加入微信暱稱「 低調」即A男之個人好友,並沒有加入A男之其他群組,也沒 有叫被告找其他人,被告始終未見過或知悉尚有其他詐欺成 員;雖A男曾於同年3月1日當日以包車方式,委由白牌計程 車司機林恆毅開車搭載被告,A男因不知該司機(林恆毅) 之微信帳號,曾撥打微信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問該司機之微 信帳號,該司機才使用被告手機與A男直接聯絡等情,業經 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505號卷第195-199、276-277頁), 核與證人林恆毅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1435號 卷第15-20、33-36、201-205頁;偵13820號卷第51-63、153 -156頁),而證人林恆毅僅於同年3月1日以全日包車方式接 下載運被告之勞務乙節,此經檢察官調查屬實後,乃以109 年度偵字第11435、13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11435 號卷第233-2 36頁)。依上,可認被告實際上接觸之人員僅 有A男而已,且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高柏龍等人係 透過網路獲悉貸款訊息而受詐騙,並未見過或接觸過施用詐 術之行為人,仍不能排除由A男一人飾多角色之可能性;更 者,本院稽諸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全部卷證,亦查無具體 事證可認被告聽令A男指示而分擔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資 料之包裹之整體行為過程中,尚有其他第3人成員參與或分 擔之情事,基於罪證有疑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是本件參與 詐欺行為之人數,難認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情,附此 說明。
㈣據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詐欺 行為人數可得確認者,依卷內現存證據下,僅有被告及A男 而已,並無有行為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之情,理由詳述 如前【二之㈡】,是本件除無該加重條件外,詐欺取財行為
之構成要件事實仍相同,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就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事實調查、訊問被告,並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實質上 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 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對其訴訟權保障並 無減損或妨礙,本院自得變更上開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併 予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裁判、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全部詐欺行為,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 擔如附表二所示之領取詐欺所得包裹之一部,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故 被告與A男間,彼等就上揭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領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同一被害人之不同帳 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等物之行為,係於同一空間,密接時間內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領取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包括上一行為 ,為接續犯。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2次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74、13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2月及3月確定,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2316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後五年內,又 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 酌被告前曾犯幫助詐欺之財產犯罪類型,且距徒刑完畢僅有 3年餘,又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執行尚未生警惕、教化 之法效果,再為相同罪質之犯行,而有特別惡性之情,予以 加重其刑,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無違背。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之 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物,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生活花費所需,竟為牟取不法利益,依姓名年籍不 詳之A男指示負責領取詐欺所得帳戶資料之工作,其價值觀 念自有偏差,應予相當非難;惟審酌被告聽令指示並領取裝 有存摺或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付共犯A男之犯罪角色,所犯情 節相對輕微、手段平和、參與犯罪期間不長,並徵以其於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之良好態度,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檳 榔攤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家中 經濟勉持等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俟後與被害人高柏龍、葉政揚、王0雯、劉虹 汶、古慈緣等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 1735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505號卷第181-184頁), 以彌補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及 犯罪時間密接、短暫,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非鉅、對被告 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規定。查被告以其所有ASUS廠牌平板電腦1台上(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內建通訊軟體「微信」加入 A男之好友,並作為聯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帳戶資料 之工具,此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505號卷第199、276-27 7頁),是認被告所有ASUS廠牌平板電腦1台(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其犯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各次 詐欺行為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相對應於 附表一所示各次罪刑中,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A男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之包裹,雖約定每 件可獲取400元,共有3600元(計算式400×9=3600),惟 實際上還未取得上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 276頁),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獲取上開報酬,故本院自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輝於109年2月底某日,加入A男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內「收簿手」工作,而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前往收取遭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高柏龍等人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由詐騙 集團以該不正方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高柏龍等人帳戶存摺、提 款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 ,藉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 三之李江楓、楊曉玲、方郁晴、查岱山、林俐蓉、楊雅筑、 周嘉駿、張昇芳等人,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致上開附表三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隨後由詐騙集 團指揮李亞綸(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另案移送併辦審 理)等成員,領取上開如附表三所示李江楓等人遭詐騙之款 項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嫌,無非以:(1)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 人李江楓等8人之證述;(3)證人林恆毅、李亞綸於警詢或 偵訊中之證述;(4)其餘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否認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成員,亦未參與或共犯對被害人李江楓等人為如附表三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等情,並辯稱:其僅與A男聯絡, 並未見過或聯絡其他人聯絡,也不知證人李江楓等人被詐騙 之事實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李江楓等8人各於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為施詐而陷於錯誤,而將依指 示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號、金額,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車手李亞綸持證人高柏龍、洪啟文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贓 款等情,此經證人查岱山(偵9097號卷第41-45頁)、楊曉 鈴(偵15081號卷第59-65頁)、方郁晴(偵15081號卷第79 -83頁)、林俐蓉(偵16992號卷第39-43頁)、楊雅筑(偵 19982號卷第83-85頁)、周嘉駿(偵19982號卷第99-101、 103-105頁)、張昇芳(偵19982號卷第124-127頁)、李江 楓(偵26348號卷第63-65頁)等人各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亦 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亞綸於警詢中證述詳實(見偵26348號 卷第37-47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項 證據資料為憑,上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是認證人證 人李江楓等8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三「匯入帳號」欄所示
之金融帳戶,即相對應於附表二所示之高柏龍、葉政揚、王 ○雯、蔡心惠、洪啟文等人之金融帳戶內,並經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車手所提領之情明確。
㈡次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及方式,協助A男詐得如附表二「金 融機構及帳號」欄所示之帳戶提領之過程中,未加入A男之 其他群組,也未見過或知悉其他詐欺成員;而如附表二所示 證人高柏龍等人因欲網路貸款而遭詐騙寄交上開帳戶資料, 亦未曾見過或接觸過施用詐術之行為人,此無法排除A男所 為等情,已詳論於前(見壹、二之㈠所示),是認被告知悉 或接觸詐欺共犯人員僅有A男一人及單純領取如附表二所示 金融帳戶而已,別無參與或分擔本案其餘之詐欺行為。 ㈢另證人林恆毅僅於同年3月1日,以全日包車方式駕駛計程車 載運被告乙節,亦詳載於前(見壹、二之㈢所示),檢察官 同認證人林恆毅乃單純載客行為,而與本案詐欺無涉,此有 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證人李亞綸雖於警詢中供述其與共 犯謝易勳(上2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擔任錢駿所屬詐欺 集團組織之車手,係因108年9月中旬,透過網路向何文淵之 男子借貸之利息高,無法還錢,才幫何文淵提領贓款,並經 由錢駿或其指派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所交付證人高柏龍開 設如附表二編號一之1、4及證人洪啟文開設如附表二編號八 之「金融帳號及帳號」欄所示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等情,業 據證人李亞綸於警詢中證述詳實(見偵26348號卷第37-47頁 ),亦有證人李亞綸於109年2月29日之提款畫面監視錄影照 片及提款地點明細表(見偵26348偵卷第67頁),上情已足 認定。惟證人李亞綸取得證人高柏龍、洪啟文之帳戶資料, 係錢駿本人或其委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並指 證何文淵、錢駿、謝易勳之照片(見偵26348偵卷第50-51頁 之指認表及指認照片對照一覽表),但從未提及有見過或聽 過被告或綽號「低調」之人;以及詐騙證人李江楓等人之詐 欺集團共犯成員即周文淵、錢駿或其指派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其中1人是否與綽號「低調」之A男係同一人,或 者係同一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員乙節,證人李亞綸始終並未提 及或指出,再勾稽本案全部卷證後,更難以明辨綽號「低調 」之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周文淵、錢駿或其指派之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其中1人係同1人,亦或同一詐欺集團組織 成員之一。
㈣更稽核本案有關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全部事證中,除僅得據 以認定上揭㈠所載證人李江楓等人遭詐騙之事實外,其餘有 關⑴詐欺證人李江楓等人之詐欺集團共犯行為人為何;⑵該 綽號「低調」之A男是否為該詐欺集團之共犯成員及有無擔
綱其一之犯罪角色或行為;⑶該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三「匯 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究係綽號「低調」之A男取得而直 接提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或取自A男以外之第三人出售或 出借方式等等重要事項或因果關聯性之證據資料,在在欠缺 ,均付之闕如。
㈤依上所論,本案既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所參與領取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詐欺行為,與對證人李江楓等8人進 行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間,前後有行為分擔利用之關聯性, 及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殊難逕認被告有加入、參與詐騙如附 表三所示證人李江楓等人之詐欺集團之成員,進而彼等互有 犯意謀議或合致,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以達其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目的可言。
六、綜上所陳,公訴人指訴被告與A男、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 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李江楓等人匯出款項及提領分贓等 情,而涉犯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罪嫌,此據被告否認有參與或共犯此部分之行為,並 稽諸公訴人提出於本案全部事證,仍不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 就此部分罪嫌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具 體事證或舉出相關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確認被告有參與 或共犯此部分之罪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歸 於被告認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上開 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與對應於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
├──┼───────┼────────────┼─────────┤
│一 │附表二編號一 │廖育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ASUS廠牌平│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板電腦1台(含門號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0000000000號SIM卡1│
│ │ │折算壹日。 │枚)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二 │附表二編號二 │廖育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ASUS廠牌平│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板電腦1台(含門號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0000000000號SIM卡1│
│ │ │折算壹日。 │枚)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三 │附表二編號三 │廖育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ASUS廠牌平│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板電腦1台(含門號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0000000000號SIM卡1│
│ │ │折算壹日。 │枚)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四 │附表二編號四 │廖育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ASUS廠牌平│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板電腦1台(含門號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0000000000號SIM卡1│
│ │ │折算壹日。 │枚)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五 │附表二編號五 │廖育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ASUS廠牌平│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板電腦1台(含門號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0000000000號SIM卡1│
│ │ │折算壹日。 │枚)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六 │附表二編號六 │廖育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ASUS廠牌平│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板電腦1台(含門號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0000000000號SIM卡1│
│ │ │折算壹日。 │枚)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七 │附表二編號七 │廖育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ASUS廠牌平│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板電腦1台(含門號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0000000000號SIM卡1│
│ │ │折算壹日。 │枚)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八 │附表二編號八 │廖育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ASUS廠牌平│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板電腦1台(含門號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0000000000號SIM卡1│
│ │ │折算壹日。 │枚)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九 │附表二編號九 │廖育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ASUS廠牌平│
│ │(追加起訴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板電腦1台(含門號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0000000000號SIM卡1│
│ │ │折算壹日。 │枚)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詐欺時│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物品 │交寄時、地 │領取時、地 │證據方法 │
│ │ │間手段│ │ │ │ │ │
├─┬─┼───┼───┼──────────┼───┼──────┼───────┼──────────────┤
│一│ 1│高柏龍│109年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存摺、│109年2月26日│109年2月28日23│告訴人高柏龍之臺灣銀行帳戶開│
│ │ │ │月26日│8164號帳戶 │提款卡│18時50分許,│時,臺中市大雅│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
│ ├─┤ │/辦理 ├──────────┼───┤高雄市統一超│區中清路4段46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
│ │ 2│ │借款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存摺、│商文衡門市。│號統一超商豐碩│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化商銀)帳號00000000│提款卡│ │門市。(偵1417│、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 │000000 號帳戶 │ │ │4號卷第27、31 │明細(核交1712號卷第7-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