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428號
TCDM,109,金訴,428,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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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靖龍胡嘉華(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 偵字第429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於 108 年12月23日前某日,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王靖龍胡嘉華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 ,撥打電話向方永吉謊稱伊先前涉嫌詐欺集團案件,需再將 其他帳戶之存款領出交由渠等保管,致方永吉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攜帶其領出之新臺幣( 下同)34萬元,至臺南市○○區○○路 000號「五甲國小」 前,將款項交給胡嘉華胡嘉華再於前方 150公尺處,將所 領得之贓款轉交給王靖龍王靖龍再將所收得之贓款轉交給 不詳之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方永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靖龍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108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與吳浩銘至 臺南市○○區○○路 000號「五甲國小」前等節,然矢口否 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加入詐騙告訴人方 永吉之詐騙集團,當天僅係陪同吳浩銘過去,且證人胡嘉華 取得之款項係交給吳浩銘,並非交給伊云云,惟查:(一)被告於 108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確有至臺南市關廟區五甲 國小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 157頁),核與 證人胡嘉華證述情節相符(參本院卷第158至168頁),復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參警卷第97至99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又告訴人方永吉因接獲不詳來電謊稱其先前涉嫌詐 欺集團案件,需將其他帳戶之存款領出交由渠等保管,致告 訴人方永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 108年12月23日 中午12時許,攜帶其領出之34萬元,至五甲國小前,將款項 交給證人胡嘉華等節,亦據告訴人方永吉於警詢證述其詳( 參警卷第 3至10頁,偵9609卷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胡嘉 華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匯款明細、現場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參偵 000000號卷第11至15、27、51、53至63、71至73、75至79、 81至91、101至10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二)證人胡嘉華於五甲國小前向告訴人方永吉收取詐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被告等節,業據證人胡嘉華於警詢時證稱: 108 年12月22日晚間 8時許,綽號「小偉」之人打電話要伊去臺 南關廟拿錢,但沒有說是拿什麼錢,就跟對方說是王專員, 對方就會把錢給伊。伊當天搭乘高鐵至臺南,再轉乘計程車 至臺南市○○區○○路○○○○號「小偉」之人的指示,約 早上 9時許,綽號「小偉」之人傳簡訊要伊至臺南市○○區 ○○路 0號附近巡看看有沒有機車,伊過去確認後有回報, 之後便在該處附近的便利超商休息,約中午12時許,綽號「 小偉」之人指示伊至五甲國小,伊看到告訴人方永吉在五甲 國小大門對面,伊直接走過去跟告訴人方永吉稱自己是王專



員,告訴人方永吉就將袋子交給伊,告訴人方永吉便離去。 伊往告訴人方永吉離去的反方向走了約150公尺,有1名男子 叫伊「逗陣欸(閩南語)」,該名男子稱係綽號「小偉」之 人指示其來拿錢,該名男子駕駛 1輛白色自小客車,是在駕 駛座向伊收錢,伊不認識該名男子,但經伊當場指認,向伊 收錢的就是被告等語(參警卷第29至43頁);偵查中具結證 稱:伊於 108年12月23日至臺南市關廟區五甲國小前,向告 訴人方永吉拿取34萬元後,將全部的錢都交給被告等語(參 偵卷第53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 108年12 月23日搭乘高鐵至臺南,再搭乘計程車至關廟。綽號「小偉 」之人指示伊先到中央路,再到五甲國小,並告知對方是穿 著粉色衣服、騎乘機車的老人家,伊到五甲國小看到告訴人 方永吉,與其相認後,伊什麼都沒有說,告訴人方永吉主動 拿東西給伊,伊收下後離開,再走了 150公尺左右,就看到 被告開著 1臺白色車把伊攔下,並詢問伊一起的、有沒有順 利等,伊回答有後,將整個東西交給被告,綽號「小偉」之 人僅有告知會有人跟伊接頭,因此伊就相信該名接頭之人是 被告。當時被告駕駛車輛,副駕駛座有坐 1名乘客,但伊確 實是將告訴人方永吉交付之物品交給被告,被告有打開來看 後就駕車離去。伊原本並不認識被告,是於警詢時員警提供 照片指認,先認出長相,員警才告知姓名等語(參本院卷第 157至168頁),互核證人胡嘉華歷次之證述,對於其為何、 如何至臺南關廟五甲國小前與告訴人方永吉拿錢後,再交由 被告等節,均證述綦詳,且無明顯矛盾之處。另證人胡嘉華 上開證述,亦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符,亦徵證人胡嘉華 所述非虛。再證人胡嘉華與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素昧平生, 證人胡嘉華係於警詢時因員警提供相片始指認被告並知悉被 告為何人,顯見證人胡嘉華並無誣陷被告之意圖。另證人胡 嘉華就自身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亦均 已坦承,證人胡嘉華亦無卸責予被告之理,故認證人胡嘉華 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抗辯當日僅係陪同吳浩銘至該處取款云云,然觀諸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108 年12月23日確有聽從吳浩銘之指示至 五甲國小附近收錢,但不知道是什麼錢,收到後交給吳浩銘 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108 年12月23日並無至臺 南,當天係至高雄監所面會,吳浩銘有在高雄收錢,但伊不 知道是什麼錢云云,而於審理時又改稱:108 年12月23日當 天確實與吳浩銘至臺南五甲國小收錢,但伊是陪同吳浩銘, 錢並非交給伊云云,顯見被告歷次供述均不相同,且與上開 證人胡嘉華所述亦不相符,被告上開抗辯自難遽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以107年度偵字第12922號提起公訴而不在本案起訴之範圍,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訴 字第1103號、108年審訴字第30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偵字第495號追加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2922號起 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少連偵字第284號等案 件,均係同一個詐欺集團,伊的上手是綽號「生意人」之人 ,但與本案是不同詐欺集團,本案與上開案件無關等語(參 本院卷第 157頁),另佐以被告前揭涉犯之案件,該集團係 以電話通知被害人網路購物流程錯誤,而需操作自動櫃員機 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與本案向告訴人方永吉訛稱涉入詐騙案 件需將帳戶款項提領後交由王專員之詐騙手法顯不相同,被 告所稱本案與前揭案件係不同詐欺集團部分,應屬有據,是 公訴意旨雖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 詳後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參本院 卷第 169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並加以裁判,併此指明。至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 告訴人方永吉訛稱為員警、檢察官之人,並傳真偽造之「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告訴人方永吉部分,以本案詐欺集 團之分工手法,係由綽號「小偉」之人以電話指示證人胡嘉 華向告訴人方永吉取款,證人胡嘉華取款後另交由被告,再 交由渠等上手等節以觀,足見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其成員各 司其職,並以通訊方式聯繫,則取款之車手,是否得預見負 責詐騙之人係以何方式施用詐術,確屬有疑;而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於收款時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騙手法。故 本案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身 份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收取 證人胡嘉華轉交取得款項之行為,顯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縱被告並未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雖未親 自對告訴人方永吉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收取證人胡嘉華轉交收取之款項予 上手,仍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 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證人胡嘉華 、綽號「小偉」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 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 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 案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因主觀上均 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



公平原則;又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首次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即係詐騙告訴人方永吉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應就該部 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前揭詐欺 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 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方永吉達成和解;3. 酌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 、告訴人方永吉遭詐騙34萬元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粗工,入監服刑前月收入約 3萬元 ,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父母(參本院金訴卷第 17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強制工作部分:
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 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 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 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係擔任依上級成員 指示收取贓款之車手頭,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參與程度 不深,且犯後未久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所生危害未至重大, 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加重詐欺 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被告犯行之可非 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 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比例原則之規範,認 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 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仍保有上開收受之34萬元 ,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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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