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2133號
TCDM,109,重訴,2133,202103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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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律師
      ○○○律師
      ○○○律師
訴訟參與人 ○○○
代 理 人 ○○○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4556、19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
犯罪事實
一、丙○○○○○為夫妻關係,且兩人同住在臺中市○○區○ 路○街00巷0弄00號,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前因懷疑○○○與之同事 發生婚外情,則認李俊勳忙於工作、忽略經營家庭生活,而 有離婚打算,兩人多次溝通後,歧異仍難以化解,丙○○見 無法挽回婚姻,因而萌生殺害OOO之動機。丙○○於民國 109年4月29日1時許,上班期間請假返回臺中市○○區○路 ○街00巷0弄00號住處,於住處2樓臥室再因質疑OOO婚外 情及OOO欲離婚之事與OOO激烈爭吵,丙○○即基於殺 人之犯意,將OOO壓制在地,以手肘猛力勒住OOO頸部 ,致OOO之鼻孔出血、前頸部到左側頸部有廣泛斑駁挫擦 傷(底下左側胸鎖乳突肌出血)、兩膝前部瘀斑、右小腿前 部瘀斑,丙○○再以攜帶上樓之水果刀1把(下稱甲刀)對 OOO揮砍,OOO負傷後開啟窗戶大聲呼喊救命、報警, 並與丙○○爭搶甲刀,期間甲刀自該窗戶掉落至1樓花圃旁 ,丙○○則隨即將窗戶關上,丙○○見OOO逃往1樓客廳 、廚房處,復追趕OOO至1樓,再拿取水果刀1把(下稱乙 刀)繼續對OOO頭頸部、胸部、腹部、背部等處猛力擊刺 ,再拿取菜刀1把(下稱丙刀)對OOO揮砍,OOO雖極 力以雙手抵禦,仍因傷重不支倒在1樓客廳地上。適鄰人丁 ○○因已聽聞丙○○、OOO爭吵聲音及OOO呼救聲音, 即於同日1時11分許報警處理,並下樓與該處社區主委OO O前往丙○○住處1樓外查看。嗣員警己○○、OOO及另 名員警據報趕抵現場處理,丙○○仍持丙刀朝倒臥在地之O OO胸部擊刺,員警透過客廳窗戶窗簾縫隙見狀即大聲嚇斥 並呼喊開門,丙○○知悉員警到場,即將1樓大門上鎖,復 將1樓客廳對外鋁窗之窗簾拉緊,及關閉其中一扇原開啟之



窗戶,惟在場圍觀之人已見到鋁窗玻璃內血手而驚呼,己○ ○、OOO立即擊破鋁窗玻璃開啟鋁窗鎖,推開鋁窗進入客 廳並喝令丙○○放下丙刀,丙○○見犯行曝光,遂開始以丙 刀切割自己雙手手掌及刺自己腹部,員警見狀立即噴灑辣椒 水而制伏丙○○。惟OOO因遭丙○○持刀擊刺、揮砍,致 頭頸部受有約26處銳器傷、軀幹受有約22處銳器傷,右上肢 受有約10處銳器傷、左上肢受有約6處銳器傷、右下肢受有 約6處銳器傷(總計全身受有70處銳器傷),經送醫救治後 ,終因部分刀傷貫穿肝臟及肺臟,引起左側氣血胸、肺臟扁 塌及腹腔內出血而低血容性休克,因上開傷勢致呼吸衰竭, 於同日2時5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OOO之父乙○○、OOO之母甲○○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丙○○、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 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 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與被害人OOO發生爭執,之後壓制 被害人,進而以刀具砍殺、擊刺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 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對犯 案過程已無印象,但伊當時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想法,亦無傷 害或殺害被害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對上揭與被害人O OO發生爭執,之後壓制被害人,進而以刀具砍殺、擊刺被 害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且供稱:伊有 以手勒住被害人脖子,把被害人壓制在地,有追趕被害人至 1樓,伊對被害人傷勢係伊以水果刀揮砍猛刺造成沒有意見 ,對檢察官起訴事實部分沒有意見,事實就依調查結果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56號卷一《下稱



偵一卷》第18至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8 52號卷《下稱相卷》第212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68號 卷第14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33號卷一《下稱本院卷 一》第36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33號卷二《下稱本院 卷二》第95頁)。本件復經⑴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自宅2樓聽見被告與被害人爭吵聲音、 被害人呼救聲音,其報警並前往被告住處1樓外,在地上發 現刀子,員警抵達後先要求開門,有鄰居提醒員警窗戶伸出 手有血,員警遂趕緊破窗進入,之後被害人躺在擔架上被抬 出等情(見相卷第21至22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卷一第19 0至201頁、第211頁);⑵證人OOO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其當日聽見女子請求報警聲、慘叫聲及小孩哭喊聲,其下樓 查看遇到丁○○,便與丁○○前往被告住處1樓外,其按鈴 敲門皆無回應,發現地上有1把殘留血跡刀子,屋內則有女 子向男子哀求聲音,之後員警抵達,破窗進入屋內發現1男1 女均受傷等情(見偵一卷第33至35頁;相卷第203至205頁) ;⑶證人己○○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接獲110派遣 後與2名同事趕抵現場,經鄰居表示有聽見呼喊救命聲、小 孩哭喊聲,伊發現大門鎖住,從鋁窗之窗簾縫隙見到被告持 刀向倒臥在地之被害人胸口刺,伊與同事破窗進入屋內嚇斥 被告、噴辣椒水,被告開始持刀自殘,之後被告倒下,其就 將小孩、被害人救出,被害人傷勢嚴重,被告與被害人均由 119送醫等情綦詳(見相卷第109至113頁;本院卷一第202至 209頁)。且有⑴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109年4月 27日至109年4月29日出勤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556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75頁)、臺中市 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相卷第51至52頁) ;
⑵員警OOO配戴秘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相片(見偵一卷第 175至180頁)、員警己○○職務報告(見相卷第1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 第77至80頁)、刑案現場相片(見相卷第33至41頁、第81 至105頁;偵一卷第118至161頁)附卷可稽。又員警在現 場1樓大門邊扣得甲刀、在屋內1樓客廳椅子上扣得乙刀、 在1樓廚房桌上扣得丙刀,經送鑑定結果:①甲刀刀柄、 樓梯地面及2樓房間地面之棉棒血跡,檢出同一女性 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可排除來自涉 嫌人丙○○。②甲刀刀刃及乙刀刀刃棉棒血跡DNA-STR型 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及被告DNA。③ 乙刀刀柄、丙刀刀柄、丙刀刀刃及客廳地面棉棒血跡主要



型別,檢驗出同一男性DNA-ST 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 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一卷第57至61頁)、扣案3把刀具比對量尺相片( 見偵二卷第245至2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4 日中市刑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15至 118頁)在卷可查。至上開鑑定結果雖顯示乙刀刀柄、丙 刀之刀刃及刀柄採擷血液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與被害人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害人等語,然 乙刀刀刃棉棒血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混有被害 人及被告DNA乙節,已如上述,且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9年6月23日法醫理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具109醫鑑 字第109110109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偵二卷第 211至225頁)所記載解剖結果略以:死者胸腹部傷口外觀 型態於解剖當時比對鑑識人員攜帶至解剖室的三把刀械, 較符合(現場一樓客廳左側椅子上)編號02之水果刀(按 即乙刀)外觀型態等語,參以本院當庭勘驗乙刀結果:乙 刀刀尖有略為彎曲情形(見本院卷二第79頁勘驗筆錄、第 149至151頁乙刀相片),足認被告有持乙刀行兇無訛。另 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目擊被告持丙刀刺被害 人上半身及自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且本院當 庭勘驗丙刀結果:刀刃中央有2處小捲曲,刀尖處亦略有 捲曲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9頁勘驗筆錄、第143至145頁丙 刀相片),若非被告用以擊刺被害人而受被害人身體組織 、骨骼所阻造成刀尖、刃口捲曲,單憑被告用以割傷自己 手腕或刺入腹腔,應不足以致之,是足認被告亦有持丙刀 行兇。從而丙刀之刀刃及刀柄、乙刀刀柄採擷血液型別與 被害人DNA-STR型別不同,諒係因受被告自殘流出之血液 覆蓋或被告流血後碰觸污染所致。又本件案發時,案發現 場僅有被告、被害人及2名各年約5歲、2歲之稚子在場,並 無其他人,被告身上、雙手、雙腳沾染大量血跡等情,亦有 上開員警OOO配戴秘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相片在卷可佐。綜 上足認被告係本件行兇之人無誤。另被害人遭被告壓制攻擊 、以刀具擊刺砍殺,因而受有上開頭頸部、軀幹、四肢之傷 勢,經送醫救治後,終因部分刀傷貫穿其肝臟及肺臟,引起 左側氣血胸、肺臟扁塌及腹腔內出血而低血容性休克,因上 開傷勢致呼吸衰竭,於同日2時50分不治死亡等情,有⑴光 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相卷第45-1至 第46頁)、光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 相卷第43至45頁)、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見偵一卷第



195至196頁);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見相卷第 107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69至177頁)、相驗屍體 證明書(見相卷第153頁;偵二卷第267頁)、相驗照片(見 相卷第179至291頁);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23日法 醫理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具10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偵二卷第211至225頁)在卷可考 ,亦可認為真實。
(二)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曾辯稱:伊在2樓時並無持刀刺殺 被害人,僅有以手架住被害人頸部,被害人跑至1樓後,伊 與被害人在廚房爭搶刀子,伊握住刀刃將刀搶走後,被害人 又拿1把刀,伊就與被害人扭打、持刀互相揮砍,伊是隨便 亂揮,伊手掌傷勢是抓刀子受傷、手腕刀傷是爭執中劃傷云 云(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偵二卷第183頁、第190頁)。然 :
1.依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 卷第77至80頁)所載勘察結果及卷附刑案現場相片(見相卷 第91至93頁;偵一卷第128至130頁),可見現場2樓前方房 間地板上有血跡滴落、1樓往2樓樓梯亦有血跡滴落等情。且 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在被告屋外大門前方1.5公 尺處發現甲刀等語(見相卷第113至115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報警之前,是在2樓主臥室聽到聲音,因為被告那 戶開啟鋁門窗,有女兒牆,上面有窗,打開窗戶,聽被害人 在喊的時候,就知道,窗子開啟,聲音就變大,應該刀子之 類的東西丟下來,窗子一打開之後,就「趴、鏘鏘」的聲音 ,沒有幾秒鐘,窗戶就關起來了,因為都是同一個牌子的窗 戶,聲音會比較雷同,被告那戶窗戶打開之後,在喊救命時 ,伊可以判斷被害人是在2樓,金屬碰撞到地板的聲音應該 是從高處掉下來的聲音,被害人在喊救命邊開窗,聲音變大 ,當中就有金屬掉落的聲音,聲音其實算是不小聲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93頁、第211頁)。況甲刀刀柄、樓梯地面及2 樓房間地面之棉棒血跡,經檢出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 ;甲刀刀刃血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混有被害人D NA等節,已如上述。綜上,證人丁○○既證稱被害人呼救聲 音來自2樓、2樓窗戶開啟後聲音就變大、刀子碰撞聲音是自 高處落下等語,而案發現場2樓前方房間地板上既有血跡滴 落、1樓往2樓樓梯亦有血跡滴落,甲刀刀柄檢出被害人DNA- STR型別,足認被告在2樓臥室時已經持甲刀對被害人行兇, 被害人斯時已遭被告殺傷,因而開窗呼救,甲刀則於爭搶間 掉至1樓,之後被害人負傷經由樓梯逃往1樓,被告則自後追 趕被害人等事實,被告辯稱其在2樓時並無持刀刺殺被害人



云云,殊不可採。
2.再依卷附被告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 合醫院)病歷摘要(見偵一卷第181頁、第185頁)係記載被 告右腹部刺傷及四肢多處切割傷及雙手割傷併多筋腱、血管 、神經損傷及多切口傷口等情,然未記載被告其餘身體部位 有何傷勢。且據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見伊等要破 窗進入,就持刀刺自己腹部、手腕等語(見相卷第11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見伊等要爬進去時,就開始往廚 房方向後退,開始割自己手腕和刺自己腹部,被告沒有說話 ,就一直割自己手、戳自己腹部,割蠻多次,連續來回劃蠻 多次,兩隻手都有割,刺的部份應該有刺1、2次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03至204頁、第207至209頁)。而上開員警OOO 配戴秘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相片(見偵一卷第179頁),可見 被告確有雙手握住丙刀之情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秘錄 器檔案結果,有關被告持刀自殘情形,核與證人己○○上開 證述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 頁)。是被告上開手部、腹部傷勢係自殘所致,已足堪認定 。再者,依童綜合醫院109年12月3日童醫字第1090001598號 函及檢附被告急診病歷暨傷勢相片(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2 頁),可見被告雙手之傷勢係分布在手掌內而非手掌背等情 。綜上以觀,衡諸常情,設若被害人有與被告扭打並互相持 刀揮擊,則被告身體理應受有多處刀傷,乃本件被告僅有手 掌內有傷而手掌背、身體其餘部位(除腹部傷勢係自殘外) 均無傷勢,可見被害人並無持刀揮砍被告之情形,是被告上 開辯稱被害人有持刀揮砍、其手掌傷勢是抓刀子受傷、手腕 刀傷是爭執中劃傷云云,亦不可採。從而本案並無從認定被 害人當時有何先對被告為相當不法侵害,令被告若非持刀攻 擊被害人將無法免除被告自己遭受生命危害之情,本件被告 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
1.人體頭頸部有大腦、動脈,胸腔、腹腔有心臟、肺臟、肝臟 等重要臟器,如以利器刺入、劃割頸部或往胸腔、腹腔刺入 ,極易造成該等重要臟器破損,引發大出血,導致死亡之結 果,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為OO畢業之教育程度,案 發時已年逾00歲,有一定人生閱歷,對此自亦有所認知。 而依扣案3把刀具比對量尺相片(見偵二卷第245至247頁) ,刀刃均為金屬材質,甲刀刀刃長約18公分、乙刀刀刃長約 14公分、丙刀刀刃長約18公分,甲刀、乙刀、丙刀之刀刃既 由金屬製成,質地堅硬、銳利,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若持上 開刀具揮砍、刺入前開人體部位,極易造成死亡結果,被告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前情應已有所認識,而 明知其行為可能引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再查本件被害人經 法醫解剖檢驗結果:⑴頭頸部受有:①左額顳部深切傷,長 6公分、深1公分,切開頭皮軟組織和肌肉;②左耳前上方顳 部深切傷,長5.5公分、深1公分,切開頭皮軟組織和肌肉; ③右眼眶內側與鼻樑間深切傷,長4公分、深1.5公分;④右 側嘴角刺切傷,長5公分,刺穿下唇內面黏膜、局部削開上 唇繫帶;⑤右耳前臉頰刺切傷,長2.3公分、深2公分,切開 顏面軟組織和肌肉;⑥右下顎角點狀刺傷;⑦前頸上部刺切 傷;⑧前頸下部刺切傷;⑨後頸上部切割傷;⑩約13處點狀 刺傷到短線狀淺切劃傷。⑵軀幹受有:①前胸壁正中下方刺 傷,長2.2公分、深5公分,切開胸骨左緣、穿過左側橫隔膜 進入腹腔,刺入肝臟左葉(造成腹腔內出血);②前胸壁正 中劍突處刺傷,長2公分、深4.5公分,正中進入腹腔,刺入 肝臟左葉(造成腹腔內出血);③右乳下方右季肋部刺傷, 長1.3公分、深4.5公分,刺入右胸壁皮下軟組織肌肉層內; ④右上腹壁外側刺傷,長1.8公分、深12公分,切斷右側第8 肋軟骨,進入腹腔,刺入肝臟右葉(造成腹腔內出血);⑤ 右上腹部正中偏右側刺傷,長2公分、深5.5公分,進入腹腔 ,刺入肝臟右葉(造成腹腔內出血);⑥左乳下方左季肋部 刺傷,長2.2公分、深9公分,穿過左側第6肋間肌,進入左 胸腔內,切劃化開左肺下葉,穿過左側橫隔膜進入腹腔,刺 入胃內(造成左側氣血胸和腹腔內出血);⑦左季肋部外側 刺傷,長1.5公分、深6公分,刺入左胸壁皮下軟組織肌肉層 內;⑧約13處點狀刺傷到短線狀淺切劃傷;⑨右後肩胛部2 處刺傷,各長1.2公分、1公分,最深達1公分,碰觸到右肩 胛骨表面。⑶四肢受有:①右前臂切割傷,長12公分、深 0.8公分,切開軟組織露出底下肌肉層;②右掌心兩條切割 傷,各長4公分、1.5公分;③從右手肘後部到右掌背,另有 7條淺切劃傷;④左上臂近腋窩處刺傷,長3.5公分、深7公 分,往右刺入左側胸大肌,未進入左胸腔內;⑤左掌心兩處 削切傷,各為>型1乘1公分、ㄇ型2乘1.5公分;⑥從左腕部 到左掌背,另有3條切劃傷;⑦右大腿外上側2處點狀刺傷, 右膝前部1公分淺切傷,右後膕窩3處切劃傷,最長4公分、 最深0.5公分(總計全身受有70處銳器傷《頭頸部約26處, 軀幹約22處,右上肢10處,左上肢6處,右下肢6處》)等情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23日法醫理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具109醫鑑字第109110109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211至225頁)。是被告持刀接續 對被害人揮砍、擊刺約70次,且大部分朝被害人之頭頸部、



軀幹部位攻擊,參以其中前胸壁正中下方刺傷深達5公分, 切開胸骨左緣、穿過左側橫隔膜進入腹腔,刺入肝臟左葉; 前胸壁正中劍突處刺傷,深達4.5公分,正中進入腹腔,刺 入肝臟左葉;右乳下方右季肋部刺傷,深達4.5公分,刺入 右胸壁皮下軟組織肌肉層內;右上腹壁外側刺傷深達12公分 ,切斷右側第8肋軟骨,進入腹腔,刺入肝臟右葉;右上腹 部正中偏右側刺傷,深達5.5公分,進入腹腔,刺入肝臟右 葉;左乳下方左季肋部刺傷,深達9公分,穿過左側第6肋間 肌,進入左胸腔內,切劃化開左肺下葉,穿過左側橫隔膜進 入腹腔,刺入胃內;左季肋部外側刺傷,深達6公分,刺入 左胸壁皮下軟組織肌肉層內;左上臂近腋窩處刺傷,深達7 公分,往右刺入左側胸大肌等情,及所用以行兇之乙刀、丙 刀之刃尖、刃口已捲曲,在在可見被告行兇時用力甚猛。以 被告下手次數、下手力道,如非有致被害人於死犯意,何足 以致之。再者,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已載明:死者雙手有多處切割傷和削切傷,研判係防禦 抵抗傷(見偵二卷第223頁),佐以證人丁○○證稱其聽見 被害人呼救聲音係在2樓發出;證人己○○證稱其抵達現場 後有目擊被告持刀刺被害人胸腔部位等語,均如上述,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勘察結果及 卷附刑案現場相片,可見案發現場2樓前方房間地板上有血 跡滴落、1樓往2樓樓梯有血跡滴落、1樓客廳及廚房之地面 及家具大片血跡噴濺及擦痕等情。足見被害人當時有以雙手 頻頻抵禦被告攻擊,且大聲呼救、逃往1樓,然被告並未因 此罷手,仍追擊被害人至1樓,甚且因甲刀已掉至屋外,遂 改持乙刀、丙刀繼續刺殺被害人,雖明知員警抵達仍不停止 ,益徵被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
2.依卷附被告扣案行動電話於109年4月19日至109年4月28日與 被害人LINE對話截圖資料(見偵一卷第215至269頁),其中 不乏見被告對被害人稱「我已經想過很多對策了」、「我也 不要兒子了」、「那就讓他回歸大自然吧、走了就不會痛苦 了啊、人生幹嘛那麼痛哭、我想好了、我什麼都不想要了、 」、「我沒有一輩子了」、「死了就一切改變了、可以嗎、 妳要一起嗎」、「不然4個一起、他們也不會痛苦、長大也 不會面對這些事、長大也不會面對跟我們一樣的爛事、自殺 不是逃避是解脫」、「想解脫一切又想在一起」、「我都按 布就班想的很周到、計畫在計畫」等語(見偵一卷第216頁 、第219頁、第225頁、第228至229頁、第240至241頁);再 依卷附被害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截圖畫面(截圖時間109年4 月21日,見偵一卷第276至277頁),可見被告傳送「我無時



無刻都想殺人、越想越興奮、慎至會高興」之訊息予被害人 (見偵一卷第276頁)。被告對行兇一事既早有預想謀劃, 接近案發時間仍未打消念頭,被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 無誤。
二、綜上述,被告明知人體頭頸部、胸部、腹部為重要部位,內 有重要臟器,若受外力而傷及深層,將可能波及臟器及造成 大量出血而致死。被告仍持銳利之刀具揮砍、擊刺被害人, 雖被害人極力抵擋、大聲呼救、逃往1樓,被告仍不罷手, 自後追擊被害人並更換刀具繼續行兇,而被害人所受銳器傷 達70處,部分傷勢傷口深度已突破肋骨、皮膚肌肉組織而深 入刺傷臟器,被告下手頻繁、用力甚猛,顯然殺意甚堅。被 告如此持續、猛烈攻擊被害人,其主觀上乃欲致被害人死亡 結果,實屬甚明,被告上開抗辯,即不可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為被害人OOO之配偶,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3頁),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犯殺人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觸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 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僅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持扣案之甲刀、乙刀、丙刀,接續砍殺、 刺殺被害人身體多處之行為,只侵害同一個生命法益,客觀 上應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之一 行為,僅論以一殺人既遂罪。
二、至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罹患嫉妒妄想症,曾於林令世 精神科診所就醫,醫師也開立藥物,被告之前曾數度自殺失 敗,本件於員警抵達時,被告以刀刺擊自己腹部,對員警前 來、小孩哭喊皆無反應,已與一般人有別,被告案發當時對 外界事務動靜變化與刺激無任何感知及回應,亦欠缺判斷, 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降低甚 至全然欠缺之情形,本件被告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條之規定云云。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 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 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 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 ,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 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 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 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 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 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 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查:(一)被告固曾於案發前之109年2月10日、109年2月22日,於林令 世診所留有就診紀錄,經診斷為「妄想症」,此有林令世診 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83頁)。然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病人因懷疑太太外遇『疑似』妄想 」等語,係記載「疑似」而非確定被告已罹嫉妒妄想症。況 依證人林令世醫師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第1次門診有來,當 時被告認為自己沒有病,但被害人認為被告有病,主要是被 告懷疑被害人有外遇,被害人否認,被告否認有過度懷疑, 雙方各說各話,被告當時情緒平靜、意識清楚,第2次門診 被告沒有來,是被害人來,替被告拿藥。嫉妒妄想可能對另 一半有語言、肢體、情緒暴力,嫉妒妄想與思覺失調症不同 ,妄想症除了妄想內容外,其餘人格、行為、思考各方面功 能都正常,但當下意識狀態、判斷能力如何,應由司法鑑定 等語(見偵一卷第331至333頁)。證人OOO醫師並未證述 被告確已罹嫉妒妄想症,則單憑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 因懷疑太太外遇『疑似』妄想」乙語,本難認被告案發前確 有罹患嫉妒妄想症,是被告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生理原因,已屬可疑,更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於本件行為時, 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降低或欠缺 。
(二)況被告已於警詢供稱:伊於108年11月就開始懷疑被害人, 於109年1月就發現被害人LINE對話與行車紀錄器有被害人與 1名男子至OO區家樂福三商巧福吃飯,伊有證據證明被害 人外遇,伊有向岳父岳母提及,岳父岳母希望伊與被害人繼 續走下去,但被害人不願繼續與伊生活等語(見偵一卷第18 至1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日伊於公司休息特地致電 被害人,想念被害人及小孩,被害人稱帶小孩在外吃飯,伊



認為旁邊有男人,故要求被害人將LINE視訊轉鏡頭給大兒子 讓伊看,被害人拒絕,突然很生氣,並說一個人顧小孩很辛 苦,叫伊不要這樣打電話來,伊當時就有點懷疑,事後伊查 看該日行車紀錄器,就見到該男子與被害人至三商巧福吃牛 肉麵,此事伊憋在心理,未向被害人講,被害人向伊堅稱該 日係自己一個人出去,伊覺不可思議,伊與被害人相識12年 ,被害人從未欺騙過伊,何以突然間轉變至此,行車紀錄器 係裝設在被害人車子上,鏡頭對外拍攝,拍攝到家樂福停車 場、三商巧福,也拍到該男子拿東西予被害人之畫面。伊覺 得太太外遇很丟臉,未向伊之父母訴說,事後伊想找岳父協 助,被害人與伊吵架,對伊稱不要透過岳父施壓,伊本打消 念頭,後來覺得受不了,就致電岳父,之後岳父與伊及被害 人碰面商談,被害人當場沒有表示什麼意見,返家之後,被 害人抱怨伊為何對岳父告狀,伊說婚姻狀況已經不行了,要 請求幫助,要去婚姻諮商,但被害人拒絕,不想去婚姻諮商 ,後來伊有透過被害人朋友勸說被害人找時間去婚姻諮商, 被害人又怪伊大嘴巴,出去講被害人外遇,伊只是想挽回這 個家,感覺很沒救了,很絕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6頁 )。參以卷附被告扣案行動電話於109年4月19日至109年4月 28日與被害人LINE對話截圖資料(見偵一卷第215至269頁) ,可見雙方頻繁就外遇問題討論、爭執,被告甚至提及「發 覺被害人與某男同事至三商巧福用餐」此事而指摘被害人「 偷吃就是錯」等語,被害人則回以「我是做錯了,我背叛了 我們之間原來有的信任」、「我們都錯了、我們都自食惡果 」;被告再提及「偷吃」、「路自己走錯的不自己負責」」 等語,被害人則回以「是我的錯」、「好、我負責」;被告 再提及被害人除夕夜與該男子一同至臺北之事,被害人則回 以「僅是見面」、「僅是相約至臺北找他人」、「我騙你去 臺北是我自己的問題,我想要你在意我,我也一直跟XX發訊 息說有人追我了,說我很需要你了」等語;被告另提及該男 子已向其道歉、其原諒該男子也原諒被害人等語,被害人則 回以「過去的事就過去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15頁、第224 至225頁、第232頁、第236頁、第258至259頁)。衡酌上情 ,被告所供稱被害人外遇之事,姑不論實情如何,然被害人 確有與某特定男性過從甚密,而經被告發現之情形,且被害 人並自認有背叛夫妻信任關係及對被告隱瞞之行為,因此導 致被告憤怒痛苦,是被告懷疑被害人外遇,實有其依據,而 非全然無的放矢,顯非其個人無故妄想所致,從而被告應非 罹患嫉妒妄想症而萌生殺機,而係因具體跡證而對被害人與 該男子過從甚密此節,早已積怨甚深。




(三)觀諸被告於109年5月8日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尚且能對案 發當時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之原因、對被害人行兇具體過程陳 述,並且抗辯與被告扭打爭奪刀具、互相揮砍等語,有該次 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8至20頁、第24至25 頁;相卷第212至214頁);於109年5月20日及109年6月8日 偵訊時供述,則僅稱其當時有持刀揮砍被害人,砍何部位記 不起來,已無法想起當時事情,自己肚子傷勢不知如何造成 云云,有該2次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48頁、第190 頁);迨至109年6月29日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則僅承認其當 時有手握刀刃、有壓制被害人等行為,對攻擊被害人之過程 ,則改稱:「沒有記憶」、「沒有意見」、「沒有印象」、 「發生這些事情都像是在作夢,我自己也想知道當天到底發 什麼事情」、「不清楚」、「不知道」云云,有該次警詢及 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83頁、第190頁);於本院 審理時則改稱對犯案過程已無印象云云。被告歷次供述愈趨 保守模糊,顯有刻意隱瞞自己案發當時對自己行為有所認識 之事實而希冀卸責;且參以被告辯稱伊與被害人持刀互砍乙 節,與被告所受傷勢不符,顯然不實業,如前述,亦可見被 告有因畏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再者,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到有人去關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5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窗簾縫隙見到 被告持刀刺被害人胸,伊走近時,窗簾遭人拉密合一點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又本院當庭勘驗警員OOO配戴 秘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可見警員OOO進入客廳後面向大門 開鎖時,該址大門門把沾滿血跡,警員OOO開啟第一道門 後亦可看到第二道門上門鎖處亦有血跡之情形,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頁),則以被害人當時受傷 之重、性命垂危難以移動,上開大門門把、門鎖顯然係被告 行兇後手沾血跡所碰觸上鎖,被告用意無非是欲阻止他人進 入。綜上,被告案發時既能於2樓關閉窗戶以阻隔被害人呼 救聲音外洩,且於員警抵達後,被告尚能拉緊窗簾並將大門 上鎖以阻員警進入,被告當時顯然意識清楚,且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或欠缺。(四)被告經檢察官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略以:⑴家庭狀 況:「被告案件前因懷疑被害人外遇之事而有情緒低落、睡 眠品質下降情形,且數次想要輕生,被告自述案發前未使用 酒精及毒品,評估被告在案發前即因壓力事件而無法妥善處 理自身情緒,變得容易被激怒、且衝動控制及維繫親密關係 之能力不佳」;⑵身體狀況、神經學檢查:「被告無特殊具



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⑶衡鑑總結:「綜合過去史、 行為觀察與測驗分數等上述訊息,目前不排除個案之現實感 與思考邏輯性與連貫性上表現可能受到情緒壓力影響,表現 較一般正常人來的差。因此,目前亦不排除個案案發前的精 神狀態與對案妻之知覺與判斷(懷疑案妻外遇),有可能是 嫉妒妄想症,因此目前不排除個案案發當時的行為判斷能力 ,可能受到其情緒與精神症狀之影響,而有減損之可能性」 ;⑷鑑定結果:「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鑑定診斷為適應 疾患合併憂鬱及焦慮,疑似為精神病性憂鬱、疑似為妄想性 疾患。個案對於現實之認知,除案件之外,於鑑定時並未見 有明顯在認知上有扭曲現實的狀況,但其情緒容易起伏激動 ,特別是提及個案堅信之妻子外遇相關議題時」、「鑑定會 談初期,個案會呈現言語吞吞吐吐的狀況,包括連某些基本 的過去資料,都有回答得零零落落的傾向,經鑑定人面質一 般精神病患少有此類行為時,個案即表示因為昨晚有使用看 守所給予的安眠藥物才那樣,但經過更長時間的會談後(約 1小時),個案即能較切題而直接的回答詢問,但只要涉及 犯罪當下直接相關的行為描述時,個案即表示『都忘記了』 」、「個案於鑑定會談中,對於死亡妻子『有外遇』一事, 抱持堅信的態度,依病史所見,個案至少於民108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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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