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旻慧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黃馨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
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9 年1 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 體結識代號AB000-A000000 號女子(90年11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後,於109 年3 月6 日晚間7 時30分 許,偕同甲女與甲女友人即代號AB000-A109091A號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出遊,並於翌(7 )日凌晨0 時許,一同返回甲女位於臺中市之居所。詎甲○○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於109 年3 月7 日凌晨2 時許,在甲女之居所 內,不顧甲女稱「不要」等語及推拒行為,親吻甲女耳朵、 脖子,徒手伸入甲女上衣內撫摸其胸部、腰部及大腿,進而 伸入甲女內褲內撫摸其生殖器,腳跨壓住甲女,再用手指插 入甲女陰道內,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 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 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 條 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 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此亦為陸海空 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被告甲○○於108 年7 月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等情,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9 年 10月7 日國空人勤字第1090049430號函在卷可稽(見軍偵字 卷第193 頁),被告於109 年3 月7 日行為時為現役軍人, 被訴之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乃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 項第7 款所列之罪,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審理之。
二、證人甲女、乙女、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此乃因檢察官於偵查中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 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 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 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 得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例外賦予證據能 力;前開規定所指「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係指該不可 信之瑕疵無待調查,僅就筆錄記載等卷證內容形式上觀之 ,一望即可自其陳述予以發現者而言;於訴訟上,主張有 顯不可信事由存在之一方,自應提出證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82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甲女、乙女及另名甲女友人即代號AB000-A000 000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於偵查中作 證前,均經檢察官諭知後依法具結等情,有訊問筆錄、證 人結文存卷可憑(見軍偵字卷第77-87 頁、第139-149 頁 、第179-183 頁),自筆錄記載之形式上觀之,尚難認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有顯不可信之情形,皆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上 開證人之偵查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二)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其所謂 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之詞;倘證 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 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 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 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 ,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 「(問:. . . 依你當時在場的觀察,你覺得被告是酒醉 不清的狀態嗎?)我覺得被告只是借酒裝瘋,我覺得她沒 有到泥醉睡死的狀態,因為她還可以跟我講話,她也有起 床去廁所。」,係以其與被告當日對話情況之實際經驗為 基礎所為之推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所定單純意見 及推測有別。
(三)準此,證人甲女、乙女及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 機會,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利,並經本院依序提示、告以
要旨為合法調查,是上開3 位證人之偵查中證述,應均得 作為證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3 位證人於警詢證 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既未經本院作為本案之裁判基礎,茲 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 年3 月6 日晚間與甲女、乙女偕同出 遊,在甲女居所留宿1 晚,且與甲女同睡1 床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當晚睡著時,甲女、乙 女均尚未就寢,伊對事情經過均無記憶,係因隔日起床見甲 女、乙女神情怪異,由乙女告知伊好像有摸到甲女胸部及私 密處,才向甲女道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 於事發經過並無記憶,且甲女之陳述多有出入,乙女則係自 甲女聽聞本案經過,乙女、丙女之證詞無法補強甲女之陳述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縱認被告構成強制性交犯行,被告 當日因飲酒致意識能力顯著下降,甚或無法判別行為能力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3 月間係現役軍人,其與甲女、乙女於109 年3 月6 日晚間偕同出遊後,一同返回甲女居所,被告當 晚留宿在甲女居所且躺在甲女旁邊,嗣於109 年3 月7 日 有先後與甲女、乙女及丙女傳訊息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52-53 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軍偵字卷第77-81 頁、 第142 頁,本院卷第105-128 頁)、證人即在場人乙女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軍偵字卷第139-141 頁、第 179-181 頁,本院卷第129-150 頁)及證人丙女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1-158 頁)相符,亦有被告與 甲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與丙女之In stagram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甲女與乙女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個人Instagram 動態擷
圖照片、被告與乙女之Instagram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甲女居所手繪圖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9 年10月7 日國空人勤字第1090049430號函附卷可稽(見軍偵字不公 開資料卷1 第33-57 頁,軍偵字不公開資料卷2 第3-28頁 ,軍偵字卷第43頁、第193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確有違反甲女意願, 親吻甲女嘴巴、脖子,撫摸甲女胸部、腰部及大腿,並以 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
1.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和被告、乙女於109 年3 月6 日晚間相約一起吃飯、逛街,於109 年3 月7 日凌晨0 時 許買酒返回伊居所,伊喝完酒聊一下就睡著了,睡到一半 感覺有人一直靠近,睜開眼發現是被告時就醒了。被告用 手托著伊的臉,用嘴唇碰伊耳朵,伊有轉開說「不要」, 但因為力氣比較小且被告有稍微出力固定伊的臉而無法閃 開,伊講很多次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親伊脖子,將手伸 進伊上衣內隔著內衣抓伊胸部,用腳把伊的腳扳開,再往 下延伸碰伊腰部、大腿,又把手伸進褲子內隔著內褲摸伊 生殖器,接著將手伸進內褲裡,用手指插入伊陰道抽動, 後來伊用全身力氣推被告的手,被告才停止。當時伊很害 怕,沒什麼力氣,無法呼救,伊有聽到乙女講話,但因為 伊很緊張、忙著推開被告,所以沒有回應乙女。翌日上午 伊在居所樓梯間和友人講完電話返回居所時,被告就不在 了,伊傳訊息給被告後,將被告留在伊居所的東西拿下樓 交給被告,被告一直跟伊說對不起,伊說不知道怎麼面對 被告等語(見軍偵字卷第77-81 頁、第142 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把被告當成很重要的朋友,很感激、重視 被告。伊當日先和被告碰面,之後和乙女在麥當勞碰面後 ,先去朋友家,然後買酒返回伊居所,伊是第1 個就寢, 睡在靠牆壁的位置,後來一直有人擠過來,伊發現是被告 ,被告躺著把伊頭扳過去親伊嘴巴、脖子、臉,伊沒有同 意被告的行為,想把頭轉回去且有說不要、抗拒、推開被 告,但因為喝酒沒有力氣,之後被告伸手揉伊胸部,將手 伸進伊衣服內,再隔著內褲摸伊生殖器、伸進內褲裡將手 指插入伊陰道內,伊在此期間說至少4 、5 次不要,也有 反抗、推被告但無法抵抗,是被告躺著用腿把伊腿撐開。 伊當時只想要反抗,沒有注意乙女的情形。嗣伊於凌晨約 4 、5 時許起床後有傳訊息跟乙女說,因為被告還在房間 裡不好講話。後來被告醒來時,伊不在房間,也沒有跟被 告談到此事,是被告直接跟伊道歉,伊說不知道怎麼面對
被告。伊一開始不想做得那麼絕,所以是由丙女和被告商 談和解事宜,伊係因被告改變態度、否認此事,並表示長 官說走司法程序,才會訴諸司法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128 頁),酌以甲女與被告間無何仇隙怨懟,甚而於本 院審理時多次表達感激、重視被告及不願被告失去工作等 情,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而甲女就被告扳臉、親吻 嘴巴及脖子、撫摸之身體部位、以腿撐開其腿及用手指插 入陰道等重要情節,指述前後一貫,尚無不合事理、常情 之明顯瑕疵存在,若非甲女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一再 清楚描述當時案發經過之主要輪廓,應屬可信。 2.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案發當日是第1 次和被告見面 ,伊和被告不熟。當日是甲女先睡,被告才睡,伊聽到甲 女說「不能這樣子」,但伊轉過去看被被告躺在中間擋住 視線,伊只看到被告的手放在甲女身上,但沒看到甲女的 狀況,伊問甲女「怎麼了」,甲女沒有回應。被告當時還 可以跟我講話,也有起床去廁所,伊覺得被告沒有到泥醉 睡死狀態,是借酒裝瘋。案發未久,伊醒來看到被告躺在 地上哭,甲女沒有醒。甲女早上跟伊說事發經過時,有點 快哭也有點氣憤的樣子,被告起床後有傳訊息給伊問要怎 麼辦等語(見軍偵字卷第139-141 頁、第179-180 頁);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被告不熟,係案發前1 天晚上一起 出去才知道被告。案發當日是甲女先睡,被告睡在中間, 伊最後睡。被告當時發酒瘋,意識清楚知道自己在做什麼 ,但講話有些含糊。伊凌晨時因為發現床在晃動,且聽到 甲女說「不能這樣」,所以被吵醒而起身查看,伊一直問 甲女發生什麼事,甲女都沒有回應,伊因為房內開小夜燈 ,有看到被告背對伊抱著甲女,被告的手在甲女肚子的位 置,但因為視線被擋住,沒看到被告的動作。甲女早上時 傳訊息告訴伊覺得自己被性侵,嗣後被告起床後、甲女在 樓梯間講電話時,被告先傳訊息跟伊說做了1 件不好的事 情,伊或告訴人迄被告離開甲女居所為止,都沒有跟被告 提起本案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50 頁),與甲女 所為其有口頭拒絕被告、被告用手撫摸其身體及渠等案發 後反應等證述,核屬一致。
3.甲女自109 年3 月7 日凌晨5 時44分許起,陸續傳訊息予 乙女謂:「我有點被他硬上的感覺」、「他的手已經伸進 去了。」、「我拒絕他我有發抖」、「而且他一直親我你 知道嗎。他想跟我喇機但我沒有把嘴巴打開」、「我很想 叫你你知道嗎?但是這樣很尷尬. . . 我不知道你到底知 不知道我們在幹嘛,這真的很尷尬你知道嗎」、「我當下
真的腦筋一片空白」、「他進去的時候。我真的不知道該 怎麼辦」、「(乙女:他就喝酒了你怎麼推他一定也是貼 在你身上啊。你就叫我啊我一直在想是妳也喝醉了還是怎 樣我問你你也不回答)你有問我什麼」、「(乙女:我問 他幹嘛)我沒聽到你知道嗎」、「(乙女:兩次)我沒有 聽到」、「(乙女:你完全不理我)我只知道我想要拒絕 他」等語,並數次表達自責、害怕與對丙女感到愧疚之情 ,而乙女斯時則稱:「我其實問兩次他幹嘛你都說不行啦 但你是在回他」等語,有甲女與乙女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存卷可憑(見軍偵字不公開資料卷2 第9-19 頁),經核與甲女、乙女分別所述甲女於案發後立即向乙 女傳述遭被告性侵及案發情節均吻合,堪認甲女、乙女確 係根據渠等親身經歷據實陳述無訛。
4.參酌乙女上開所為甲女陳述本案事發經過時,有欲哭泣、 氣憤反應之證詞;甲女嗣後告知丙女遭性侵時,有發抖、 落淚及猶豫等情,亦據證人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軍偵字卷第141-142 頁,本院卷第153 頁),暨 前述甲女於其與乙女對話時彰顯之自責、害怕與愧疚感, 衡與性侵害被害人於事發後之壓力情緒反應尚無違背。 5.交互參照卷附被告與甲女、乙女、丙女間對話紀錄及被告 個人Instagram 動態擷圖照片(見軍偵字不公開資料卷2 第5-6 頁、第10頁、第21-28 頁):
⑴被告於109 年3 月7 日上午8 時40分許主動傳訊息予乙女 :「欸我有件事情要跟你說」、「我昨天幹傻事了」、「 我現在很不知道該怎麼辦」、「很自責」等語,並表達欲 向甲女道歉之意。
⑵被告於同日上午9 時11分許主動傳送訊息予甲女:「欸」 、「欸欸欸」、「在哪」等語,並自斯時起,先後多次向 甲女說「對不起」,並謂:「我昨天幹了傻事」、「但我 當下真的不知道我在幹嘛」、「我承認我昨天是喝多了不 應該對你做不應該做的事情. . . 」、「我今天早上起床 想了很多後果我也是個會想很多不好的後果的人」、「我 只能跟你說對不起我真的不是故意的我很自責更討厭自己 這樣」、「我為我自己做的事情像(應為「向」誤載)你 道歉」、「我知道說在多也沒有」、「已經對你造成傷害 」等語,甲女則回稱:「我不知道要怎麼面對你」、「我 沒遇過這種事情」等語。
⑶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1 分許,發布記載「我一定是畜生」 、「我親手搞砸了這一切」、「我永遠不會原諒我自己的 」等文字之動態。
⑷被告復於同日下午1 時14分許,主動傳訊息予甲女稱:「 我知道我做出的事情已經無法挽回了,對不起我真的只能 說對不起,我知道說在多也沒用,對不起我幹了畜生才會 做的事情,我甚至是傷害到一個女生了,我從來沒有這樣 傷害過一個女生,對不起真的對不起,我知道這個錯誤是 沒辦法去彌補的,我今天在車上想了一整路,我知道我們 的朋友關係可能到這裡而已. . . 」,甲女回覆:「嗯. . . 你不用再跟我道歉了,我知道你很愧疚有在反省,祝 你在部隊裡一切順利,你這陣子的陪伴我真的很感謝」等 語。嗣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3 分許,得知甲女決定報案時 ,屢稱:「拜託」、「可以不要嗎」、「我的當兵生涯就 沒了」、「這個真的很嚴重」、「陸海空軍法」等語。 ⑸據上開對話內容及順序,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即主動向乙女 、甲女表示其做了「不好的事情」或「不應該做的事情」 及對甲女之歉意,且於對話期間,渠等3 人均未明確說明 案發經過為何,卻未見被告有何遲滯、不解或詢問等狀況 ,反而是乙女最初收到被告訊息時,傳送「??」之訊息 以示疑惑;甲女最初收到被告訊息時,尚稱「怎麼了吧」 、「怎麼了」、「要說什麼」等語,若被告未對甲女為強 吻、撫摸及以手指插入陰道等行為,或對案發過程毫無知 悉,經乙女口頭告知始知本案事發經過,其何須再傳送上 開訊息予乙女,並接連多次傳訊息予甲女,承認其行為已 造成甲女之傷害及無可彌補之後果,或於離開甲女居所後 猶發布個人動態以表達對甲女之內疚及自責?又何以於知 悉甲女將訴諸司法程序時,主動提及其行為可能構成陸海 空軍刑法之刑事責任,而懇求甲女勿循法律途徑,私下和 解,避免令其身分與工作受本案影響?益見甲女指述非虛 ,亦足徵被告行為時有完足之辨識能力。
6.以上各節,均足以補強甲女有關遭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方式為強制性交之一致指述,可信為真實。被告違反甲 女意願,親吻甲女嘴巴、脖子,撫摸甲女胸部、腰部及大 腿,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且被告主觀上對此 應屬明知,並未欠缺辨識與行為能力,洵堪認定。(三)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其著手之行為內容,亦知其行為已違反 甲女意願,並未欠缺辨識與行為能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一再以前詞置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至被告徵詢他人後向丙女改稱:伊真的不知道,雙 方有可能互碰到,但沒有猥褻. . . 不可能真的在告訴人 家做什麼畜生的事云云(見軍偵字不公開資料卷2 第4 頁 ),是否為其真實表現或基於卸責目的所為,容有疑問,
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女就當日購買之酒類陳述不一 ,於審理程序作證時對被告之行為閃避不答,僅稱如筆錄 所載,又甲女、乙女對於甲女案發後如何告知本案經過、 有無蓋棉被等情陳述均不同,甲女之指述即無從補強,尚 有疑慮等語。惟證人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況辯護人所指證人陳述不一部分,尚與本案主 要事實無直接關聯性,且甲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已 具體陳述事發過程及被告所做所為等情,業如前述,辯護 人此部分所為辯護,亦無可採。
(五)辯護人另聲請①對甲女、乙女實施測謊,以證明被告有無 酒醉後強制性交行為;②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友人陶○妤 ,以證明被告酒量欠佳,對酒醉後情形無法記憶;③聲請 傳喚證人即甲女友人周○芸,以證明被告有無性侵甲女。 然就①部分,甲女、乙女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並 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釐清渠等證述 憑信性及與本案之關聯性;就②部分,個人酒量因個人年 齡、健康狀況、飲酒習慣及飲用酒類等原因不盡相同,縱 傳喚證人陶○妤,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當日飲酒後狀態;就 ③部分,周○芸並非在場人或本案相關人士,而係聞自甲 女轉述之傳聞證人,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全案 卷證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上開3 者均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 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應依刑法第221 條第1 項論 處。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目的,所為親吻、撫摸甲女胸 部等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珍惜人與人間之信任 ,利用與甲女同床共寢之機會,為逞個人私慾,以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手段,違反甲女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甲 女之性自主權,對甲女身心致生負面影響,亦危害社會秩序 ,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迄今未與甲女和解或做何彌補甲女 身心創傷之行為,實值可議,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自陳 高中畢業、服役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6 頁), 暨檢察官與甲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靖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 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