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75號
TCDM,109,訴,975,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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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9號
                   109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亦




指定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012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108年度偵字第
699號、108年度偵字第374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亦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偉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施 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偉亦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與黃玉芳(所涉犯行另由 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 潤之犯意聯絡,由吳偉亦於民國107年3月30日2時32分許, 先以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站住、不要動」)與 陳皓軒聯絡約定交易1台錢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3時許, 雙方在吳偉亦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租屋處碰 面,吳偉亦與黃玉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皓軒,陳皓 軒則於同日3時3分許以自己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匯款毒品價金新臺幣 (下同)3500元至黃玉芳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實際匯入50 00元,其中1500元係償還積欠吳偉亦之債務)。(二)吳偉亦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與黃玉芳(所涉犯行另由 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 潤之犯意聯絡,由吳偉亦於107年4月2日晚上至107年4月3日 4時14分許,先以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站住、 不要動」)與陳皓軒聯絡約定交易0.5台錢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107年4月3日5時許,雙方在吳偉亦位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7樓之租屋處碰面,吳偉亦與黃玉芳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陳皓軒陳皓軒則以其先前於107年4月2日4時1 分許以A帳戶匯款入甲帳戶之3500元抵償毒品價金。(三)吳偉亦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於107年10月初某日,先以通訊 軟體BBM與林豐毅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林豐毅即 駕車搭載吳浚豪前往吳偉亦所承租位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 之套房,由林豐毅上樓與吳偉亦碰面,吳偉亦當場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林豐毅,並同意林豐毅賒欠毒品價金2000元 。之後林豐毅下樓與吳浚豪會合,覓地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取出若干供兩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兩人朋分。(四)吳偉亦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於107年10月中旬某日,先以通 訊軟體BBM與林豐毅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林豐毅 即駕車前往吳偉亦所承租位在臺南市東區之套房與吳偉亦碰 面,吳偉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豐毅,並同意林 豐毅賒欠毒品價金2000元。
(五)吳偉亦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於107年10月21日與蔡奕震(所 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後,於同日4 時許,雙方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和欣客運」朝馬 轉運站外碰面,吳偉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蔡奕震,並向蔡奕震收取10萬元之毒品價金。(六)緣蔡奕震因販賣毒品等案件,於107年10月21日18時50分許 為警緝獲,蔡奕震為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來源,遂以通訊軟體 微信與吳偉亦聯絡,佯稱欲購買16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吳偉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利潤之犯意而應允 後,蔡奕震遂偕同員警於107年10月22日1時50分許至吳偉亦 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之日租套房樓下,待 吳偉亦出門欲進行交易時旋即為警查獲,吳偉亦之販賣行為 因而未遂。
(七)吳偉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純質淨重13.09公 克)後,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0日 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之日租套房 ,以自上開海洛因中取出若干,摻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吸食器內燒烤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1次。
二、嗣吳偉亦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



上揭日租套房,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純質淨重13. 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總純質淨重1099 .81公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具、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3 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員警並於同日12時20分許採取 吳偉亦之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吳偉亦、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 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 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被告吳偉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一)(二)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003883號卷《下稱南警卷》第2 至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9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 02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9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32 0頁),核與證人陳皓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南 警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至第15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1號卷《下稱南 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背面、第117至119頁)相符,復有陳 皓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南警卷第25至26頁)、陳皓 軒之行動電話內微信與「站住、不要動」於107年3月30日通 聯畫面及A帳戶交易成功通知畫面(見南警卷第32至33頁、 第42頁;南偵卷第33至35頁)、陳皓軒之行動電話內微信與 「站住、不要動」於107年4月2日至107年4月3日通聯畫面(



見南警卷第37至40頁;南偵卷第27至29頁)、A帳戶客戶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南警卷第29至30頁;南偵卷第48頁、 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南警卷第31頁;南偵卷第40頁、第43頁)在卷可 考。且員警於107年4月3日8時50分許搜索證人陳皓軒之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扣得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時、地向被告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3公克) 乙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321號搜索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卷可稽(見南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佐。又員警搜索被告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 弄0號4樓之日租套房,扣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具、電子磅 秤3台、夾鏈袋3包乙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在卷可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121號卷《下稱偵三卷》 第26至31頁、第44頁、第50至5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卷《下稱毒偵三卷》第91頁、第103頁 、第105頁)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具、電子磅秤3台、夾鏈 袋3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三)(四)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27716號卷《下稱偵七卷》第80至82頁;本院卷三 第320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5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 72至73頁),核與證人吳浚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221323號卷《 下稱營警卷》第15至17頁;偵七卷第51至59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886號卷《下稱營偵卷》第20頁至 22頁背面)、證人林豐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營警卷 第9至10頁;營偵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33頁至第3 3頁背面)相符,且互核證人吳浚豪林豐毅有關犯罪事實 欄一(三)部分之證述亦相符,復有林豐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營警卷第11至13頁)、吳浚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營警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考。又員警搜索被告之臺 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之日租套房,扣得蘋果廠 牌行動電話2具、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3包乙節,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相片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6至31頁、第44頁、第50至 51頁;毒偵三卷第91頁、第103頁、第105頁)及蘋果廠牌行



動電話2具、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3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五)(六)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五)(六)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18至19頁、 第115頁至第11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02頁;本院卷三第320 頁),核與證人蔡奕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529號卷《下稱毒偵四卷》 第46至47頁;偵三卷第106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122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89頁)相符,復有 蔡奕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毒偵四卷第51至55頁)在 卷可查。且員警於107年10月21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緝獲蔡奕震,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總純質淨重6.17公克),蔡奕震再帶同員警至其臺 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1包(總純質淨重205.28公克)等節,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四卷第57至63頁、第67頁、第69至77 頁)、扣案物相片(見偵四卷第163至167頁、第17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279至280頁)在卷可參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6.17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純質淨重205.28公克)扣案可佐。又 員警搜索被告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之日租 套房,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總純質淨重1099 .81公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具、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3 包乙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6至31頁 、第44至45頁、第50至51頁;毒偵三卷第91至93頁、第103 頁、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9日刑 鑑字第1078008688號鑑定書(見偵三卷第196頁至第至196頁 背面)在卷可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總純質淨 重1099.81公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具、電子磅秤3台、 夾鏈袋3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四、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有償交付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六)



所示購毒者之交易過程中設若無利可圖,已屬至愚,況亦應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 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 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 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 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上開各次毒品交 易屬有償行為,被告係租用不同之套房進行毒品交易或親自 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完成交易,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 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依 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七)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18頁、第20頁、 、第115頁至第11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02頁;本院卷三第3 20頁),且員警搜索被告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之日租套房,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純質淨重13 .09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 (見偵三卷第26至31頁、第44頁、第46頁、第49頁;毒偵三 卷第91頁、第95頁、第10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7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7880號鑑定書(見偵 三卷第160頁)在卷可參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純質淨 重13.09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扣案可佐。又員警 於107年10月22日12時20分許採取被告之尿液,送鑑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三卷第35至36頁)、詮訢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編號7A24011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 三卷第13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 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 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726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吳偉亦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 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茲比較如下:
(一)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 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 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要件須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減輕其 刑之要件較修正前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均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二、是核: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與佯裝購買毒品之證人蔡奕震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約定後, 進而前往交易地點,欲將第二級毒品交付證人蔡奕震,被告



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因證人蔡奕震係配 合員警辦案,並無購買毒品真意,實際上被告未完成毒品交 易,被告所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故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進而施用之罪行,因其所持有之海洛因驗前總純質淨重13 .09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之數量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 原本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屬重度之行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 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 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 吸收;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 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予以施用,並 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與黃玉芳俱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三)(四)(五)(六)(七)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101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 各次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罪,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完 成毒品交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六)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已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已如上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犯行,雖均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自白,已如上述,然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之罪,自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 ,即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 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 ,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 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 ,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 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 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 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毒品 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 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又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 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參照)。
1.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於107年10月18日在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日租套房向董正仁購入約400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偵三卷第136至137頁、第185頁背面),而 檢察官依被告所供毒品來源進行偵查後,確實查獲董正仁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嫌,並向本院提起公訴,業據檢 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載明,可見檢警確因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上手,且依本院認定事實,犯罪事實欄一(五)(六) 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均係於被告上開向董正仁購入毒品之後 發生,參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上開所供毒品來源,與其被 訴犯罪事實欄一(五)(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直接 關聯,爰就犯罪事實欄一(五)(六)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
2.至依本院認定事實,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各 次毒品交易,顯均係於被告上開向董正仁購入毒品之前即已 發生,復無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被告 販賣之毒品來源與董正仁有所關聯,是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三)(四)之犯行,尚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減刑規定。
3.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其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持有海洛因來 源係向某臺南藥頭綽號「豬哥」之許慧迪購買等語(見偵三 卷第126頁)。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詢 有無因被告所供海洛因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覆略以:該局至高雄市岡山區一帶執行 誘捕偵查,惟許嫌似早已警覺,至無法順利查緝到案等語, 有該局108年4月2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22722號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3頁)。本件難認被告有「供出第一級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部分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
(五)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從事裝潢工作性質染上毒癮,因經濟 狀況無法支應自己施用量,故而販毒,本身亦是受毒品所害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全部犯罪,已有悔意,被告販賣 毒品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 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 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分別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憾,尚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除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 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減輕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除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 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 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且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達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影響,惟僅供 己施用。復審酌本案查獲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 、交易價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承認犯行之 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及家庭狀況等情(見本院 卷三第322頁),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 )(六)(七)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 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 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 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 決參照)。
1.被告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總純質淨重1099 .81公克),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據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係供販賣等語(見偵三卷第115頁背面),依上開說明 ,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於被告本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 實欄一(六)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 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銷 燬,併此指明。
2.被告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純質淨重13.09公克) ,係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供自 己施用等語(見偵三卷第115頁背面),依上開說明,上開 扣案海洛因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於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七)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 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 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 併此指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具,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係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繫上下手之用等語(見 偵三卷第19頁);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3包,分別為 被告所有供用以秤量及分裝本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21頁),



是上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夾鏈袋,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四)(五)(六)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 下諭知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吸 食器1組、玻璃球3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用於本件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偵三卷第18頁、第20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於犯罪事實欄一(七)即附表編號7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犯罪事實 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3500元;犯罪事實 欄一(二)即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3500元;犯罪事實 欄一(五)即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10萬元(此部分金 額經被告於偵查中辦理自動繳回),均屬被告所有,並未扣 案,應依上揭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五)即附 表編號1、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之,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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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