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74號
TCDM,109,訴,774,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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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偉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國偉經由網路結識朱庭均(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另案判 決確定)後,明知朱庭均為「假戀愛真詐財」之詐欺集團之 發起、指揮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某日, 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將其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購得,以外籍移工PHOMPHAKDEE KESINEE 名義向臺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置入三 星牌行動電話使用)及以外籍移工KOSTSOMBUT KANYARAT 名 義向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置入三星牌行動電話使用),以8,000 元之代價轉 售予朱庭均,而朱庭均隨即將上揭行動電話交予旗下發話手 劉翔瑋(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自己使用 ,並由劉翔瑋自該詐欺集團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之機房據點內,對經由大陸地區「百合」、「世 紀佳緣」等交友網站內所覓得之不特定大陸地區女子發、受 話,再佯以有意交往、結婚云云,在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 佯稱有投資案,要求對方投資或借款等語著手施以詐欺取財 行為,然劉翔瑋朱庭均均未詐欺成功(該詐欺集團成員黃 智勤另外對被害人蘇夢玲、舒婷詐欺取財成功部分,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嗣於108 年5 月20日下午,經警持搜索票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機房執行搜索,扣 得供詐騙所用之上揭SIM 卡(含行動電話),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 時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訊據被告李國偉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確實 有賣手機和SIM 卡給朱庭均,但我不知道朱庭均是在做詐 騙集團(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 以:被告確實有販賣手機和SIM 卡給朱庭均,但主觀上並 無任何詐欺之犯意,只是販賣手機賺取價差,且被告販賣 的2 支手機和SIM 卡根本沒有詐欺成功,請求為無罪判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93、178頁)。(二)經查,被告於108 年3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 000 號,將其以6,000 元購得,以外籍移工PHOMPHAKDEE KESINEE 名義向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置入三星牌行動電話使用)及以外 籍移工KOSTSOMBUT KANYARAT 名義向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置入三星牌行動 電話使用),以8,000 元之代價轉售予朱庭均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朱庭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151-164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16頁 )、被告李國偉出售SIM 卡予同案共犯朱庭均時之蒐證照 片4 紙(見警卷第31-33 頁)、被告李國偉之手機內容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35-59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三)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⒈被 告有無詐欺等犯行之主觀犯意?⒉被告之行為應論以既遂 犯或未遂犯?茲論述如下:
1.被告李國偉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 :
⑴證人朱庭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李國偉,他是我朋 友的朋友,我有在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和李國偉買手機 ,我和李國偉買手機是要用於當時成立的詐欺機房使用。 李國偉知道我在做詐騙,我也知道他在做詐騙,李國偉



我說他不做了,然後身上也沒錢,所以把手機轉賣給我。 李國偉明確的知道他賣這兩、三支手機給我,我會拿去做 詐騙使用,因為他手機裡面有其他程式是正常人不會用到 的,那些是詐欺要用到的程式,所以我確定他知道是要拿 來做詐騙的,例如遠端定位、輸入法的改變,這兩個是最 主要的,其他的就有點忘了講不出來。我買了很多手機, 手機我忘記是給誰用,基本上手機都在我這。我那時候買 手機都用微信跟李國偉聯繫,我的帳號應該叫歐弟,李國 偉的帳號是叫阿偉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5 頁)。 ⑵又依據被告手機遭查扣後,警方擷取被告與朱庭均對話之 紀錄,依序為:①李國偉(暱稱「偉」):你工作機或是 人頭卡有沒有缺,我這裡都有。②朱庭均(暱稱「歐弟」 ):我這還有缺吧,你們那裡賣多少?③李國偉:如果你 還有缺,不然我這邊買那些賣你,不然我現在也用不到。 看你要不要買去用都是乾淨的沒用過。④朱庭均:那公務 機有改過嗎?⑤李國偉:有改過了,那時候拿去試機給工 程師刷一支800 。⑥朱庭均:那一支打算賣多少?因為我 沒改過的也可以用。⑦李國偉:(語音對話8 秒)我知道 你們沒改過也可以用,但是改過比較方便,你還可以用一 個天下遊去找客人。(語音對話3 秒)改過的你就可以多 一種方式去找客人。⑧李國偉:我裝備總共花了11600 。 2 支手機2 支卡,2 支手機都改過了。不要這樣吧。⑨朱 庭均:J2一隻不改1000、卡片最多1500,我們跟你買了比 較用不到,不然你擺著也是用不到,我們擺著也不一定用 到,所有沒多少考慮那麼高回收。⑩李國偉:那你剛跟你 老闆報8000他不要嗎⑪朱庭均:他說6000都太高,他說我 買來幹嘛?⑫李國偉:你現在不是跟周哥一人一間公司嗎 ,你是說我現在這些裝備買回去後,你那邊的公司要用還 是周哥那邊要用⑬朱庭均:(語音對話8 秒)我跟周哥現 在用在同一間。⑭李國偉:是喔我以為你跟他分開一人一 間。你看能不能收的金額高一點我至少可以不要讓我虧這 麼多可以嗎?在麻煩你們了幫我跟周哥說一下。⑮朱庭均 :8000吧。J2的手機我們也用不到⑯李國偉:當備用機使 用阿你們客人做完了手機不用換嗎。⑰朱庭均:我們沒有 在換啊(見警卷第39-47 頁)。
3.針對上開對話紀錄,證人朱庭均又於本院證述補充:「乾 淨」就是沒有騙到人的手機,就是沒有做到客人的手機, 所謂「公務機有改」就像我剛才講的基本程式,要改定位 、改輸入法,這最基本要有的通訊裡面的內建設備要改。 李國偉說的「老闆」其實就是我,那時候我跟他講我要問



我老闆,我就用另外一個名義來殺價,我不想用朋友的名 義殺價,那樣不太好。李國偉知道「周哥」是誰,他知道 我是跟周哥,可能是他以為我跟他說我要跟老闆討論,他 應該以為老闆就是周哥。所謂「客人做完了,手機不用換 嗎」,係指就像我剛剛講的有做過客人的手機通常都不會 留著,都會換乾淨的,他的意思是說他的手機是乾淨的, 如果我沒有做到客人的話也要換一支吧。「客人」就是我 們詐騙的被害人。李國偉賣給我手機跟SIM 卡的時候,我 的詐騙集團有在運作(見本院卷第155-164 頁)。 4.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李國偉在向朱庭均兜售手機和 SIM 卡時,對於販賣手機給朱庭均朱庭均會和周哥以及 其「公司」(指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客人」(指被害人 )使用,觀察2 人對話之間均以詐騙集團常用術語溝通, 可知被告對於手機及SIM 卡將用於詐騙,知之甚詳,被告 辯稱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者,無論其所參與 部分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幫助犯 。經查,證人朱庭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國偉知道我在 做詐欺,他除了賣手機跟SIM 卡給我外,沒有加入我的詐 騙集團,所以他才跟我殺價要賺價差,我們詐騙集團的詐 騙所得也不會分給李國偉李國偉基本上和我的詐騙集團 沒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63-164 頁)。且依據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李國偉有販賣手機和SIM 卡給朱庭 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使用,除此之外無法證明被告李國偉 有為任何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自無法論以共同正 犯,僅能論以提供助力之幫助犯行為。另被告李國偉在販 賣手機和SIM 卡時,對於朱庭均之詐欺犯行係與「周哥」 等人以集團方式運作,應可認知,此觀被告李國偉均以「 公司」稱呼朱庭均之詐欺行為自明。是本案被告李國偉係 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販賣手 機及SIM卡予朱庭均,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國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未對詐欺 行為產生助益,僅止於未遂:
1.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前或實行中或結 果發生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倘於通常 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只因正犯本身因素之 障礙而未遂者,刑法仍予非難,該幫助之人依正犯從屬性 原則,應成立正犯犯罪未遂之幫助犯。是究屬幫助犯之未



遂犯或未遂犯之幫助犯,端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在客觀 上是否確能給予正犯有效之助益,作為其區別標準。 2.經查,依據卷內警方之偵查報告,朱庭均所屬之詐騙集團 遭破獲後,查扣被告李國偉所販賣之手機及SIM 卡共2 支 (門號0000000000手機扣案物編號為A-5 、門號00000000 00手機扣案物編號為C-1 )。A-5 手機為朱庭均所持用, C-1 手機為劉翔瑋所持用(見108 偵29652 卷第41頁)。 朱庭均所屬詐欺集團雖確實有詐欺被害人蘇夢玲、舒婷取 財成功,然詐欺上開2 名被害人成功部分,均係黃智勤所 為,有另案審理時之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偵查 報告(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可憑,尚無證據可資證明黃智 勤有使用被告李國偉提供之上開手機及SIM 卡詐騙被害人 成功,惟被告李國偉提供予朱庭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上 開手機及SIM 卡,已據該詐欺集團成員朱庭均劉翔瑋持 有,是被告李國偉提供手機及SIM 卡予朱庭均之集團詐欺 使用,乃有助於其等詐欺犯罪結果易於發生,其幫助行為 確已能給予朱庭均所屬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提供 有效之助益,雖朱庭均劉翔瑋尚未詐騙被害人得逞,然 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李國偉仍應成立正犯犯罪未遂之幫助 犯。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國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二)被告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認 被告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 會,此僅係正犯與共犯之認定不同,就此並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著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李國偉既非朱庭均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即無一 人既遂,全部共同正犯均論以既遂之情形,起訴書以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詐欺取財既遂,認應論以既遂犯,尚有誤 會。
(四)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販售手機及SIM 卡 予朱庭均所屬之詐騙集團,因而獲利8,000 元,欲對於該 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提供助益,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



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本 案行為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 暨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另案羈押前從事工 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3,800元、未婚、無親屬需扶養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販賣本案之手 機及SIM 卡獲利8,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此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販賣之手機及SIM 卡共2 支,為犯罪所用之物,但此2 支手機及SIM 卡,業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金上訴字第784 號刑事判決,在 該案被告林文龍行為項下宣告沒收(即該判決附表三編號 5 、20部分;另參照本案警卷第9 、1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乃扣案物編號A-5 、C-1 部分),自不重複宣告沒收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國偉以出售外籍移工名義申請之行動 電話及識別卡(即SIM 卡)為業,其經由網路結識朱庭均後 ,明知朱庭均為「假戀愛真詐財」之詐欺集團之發起、指揮 者,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加入該詐欺犯罪 集團,負責該詐欺集團取得、收購於遂行「假戀愛真詐財」 電話詐欺時所需之發、收話工具即SIM 卡,而與朱庭均及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與朱庭均及其指揮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犯行。因認被告李國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 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經查,被告李國偉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朱庭均所屬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犯行,而證人朱庭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亦稱李國 偉並非其集團之成員(見本院卷二第163 、164 頁),卷內 證據也僅能證明李國偉曾販賣前揭有罪部分之手機及SIM 卡 供該集團使用,次數僅1 次,亦非密集、持續為之,除外並 無其他被告李國偉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積極證據, 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判決。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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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