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51號
TCDM,109,訴,751,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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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銘


被   告 黃宏義




被   告 黃朝通



被   告 林明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昱瑄律師
被   告 吳木松


被   告 黃少助


被   告 許漢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9997 號、109 年度偵字第5121號、109 年度偵字第
5122號、109 年度偵字第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世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二、黃宏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朝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明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吳木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黃少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許漢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世銘黃宏義黃朝通吳木松黃少助許漢寶均明知 事業負責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 ,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林明賦 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均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為下列不法犯行:(一)陳世銘黃宏義黃朝通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許可文件。陳世銘先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16時許, 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張志明,欲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6,000 元至1 萬元代價,向張志明承租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以放置舊板模等物,後陳世銘於108 年 3 月11日中午12時許再撥打電話予張志明告以欲簽訂契約 ,旋於同日17時40分許,與黃宏義黃朝通及綽號「阿安 」之不詳男子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黃宏 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搭載黃朝通、「阿安」 ,自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上某處載運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 戴奧辛之集塵灰太空包31包,欲前往張志明之上開土地堆 放。然黃宏義黃朝通與「阿安」於抵達上述龍井區遊園 北段49地號土地堆置地點時,遭地主張志明發現上開太空



包疑似為廢棄物而拒絕下貨,黃宏義遂撥打電話予陳世銘 告知上情,並將上開太空包31包載返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 原址。隨後陳世銘透過網路,於108 年2 月26日經仲介黃 䕒瑩介紹,尋得林明賦所出租,位於臺中市○○區○○街 0 ○00號旁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下稱水景街土地)上之貨櫃可以堆放上開太空包,陳世銘 遂於108 年3 月12日下午5 時許,與黃䕒瑩約在水景街土 地現場看土地,並交付訂金3,000 元予黃䕒瑩,隨後黃宏 義、黃朝通並在陳世銘帶領下,駕駛上開曳引車前往陳世 銘向林明賦所承租水景街土地堆置,而未依規定清除上開 有害事業廢棄物。而108 年3 月12日林明賦透過黃䕒瑩轉 知上情,並於108 年3 月13日前往水景街土地察看,發覺 陳世銘未將太空包依約放置在貨櫃內。林明賦陳世銘乃 於108 年3 月24日,相約在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與新仁一 街口空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新仁 路土地),雙方同日口頭約定林明賦出租新仁路土地予陳 世銘,並約定陳世銘需將原先堆置在水景街土地上之太空 包改放置到新仁路土地上,並於108 年4 月12日簽定書面 契約(簽約日期則記載為108 年3 月24日),惟陳世銘未 依約將水景街土地上之太空包轉堆置到新仁路土地上。(二)陳世銘吳木松黃少助許漢寶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陳世銘自108 年1 月間某日、3 月間某日、同年4 月28日,分別與許漢寶黃少助、吳木 松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吳木松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分 別自彰化縣果菜市場交流道下方、臺中市梧棲區修理場旁 空地等處,共3 次載運內含有害事業廢棄物戴奧辛之集塵 灰太空包共135 包,嗣再運往陳世銘前述向林明賦所承租 之新仁路土地堆置;其中108 年3 月間某日及108 年4 月 28日該2 次,並由黃少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吊車,在 場協助上開太空包之吊掛放置作業,108 年4 月28日該次 另有許漢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現 場協助解下吊車吊掛太空包之鉤頭,不知情之林廷緯(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陳世銘前往太平區現場進行上開太空包堆置之 指揮作業,而未依規定清除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三)陳世銘等人將含有害事業廢棄物戴奧辛之集塵灰太空包堆 置在水景街土地、新仁路土地上後,林明賦在108 年4 月 17日前某日,經該土地鄰居反應太空包有嚴重的刺鼻味且 會冒煙,已可預見陳世銘等人在水景街土地及新仁路土地



上所堆置之太空包係有害事業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犯意,仍於108 年4 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 向陳世銘索取水景街土地之租金6,000 元及新仁路土地之 租金3,000 元,持續提供土地供陳世銘堆置廢棄物。(四)嗣因張志明108 年3 月11日拒絕黃宏義等人堆置太空包後 隨即報警處理並向環保機關陳情;108 年5 月13日亦有新 仁路土地周圍民眾無法忍受太空包散發之惡臭向環保機關 陳情。而分別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後函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行政刑罰部分,並由檢察官指揮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5、36、41、53頁 ,卷宗簡稱詳附表,以下均同),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訊據⒈被告陳世銘對於其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43、44頁);⒉被告黃宏義黃朝通吳木松黃少助許漢寶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否認客觀事實 ,但不知道內容物,不知道是在清理、處理廢棄物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5 、200 、343-345 、436 頁,本院卷二 第43、44頁);⒊被告林明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對於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客觀上不否認,但陳世銘108 年1 月 間也有堆置東西到土地上,被告陳世銘當初是跟公司的業 務聯絡,說要租貨櫃來放東西,我答應之後才發現陳世銘 沒有放在貨櫃裡面而是放在外面,地主反應會影響出入, 我就請陳世銘要移進去貨櫃裡面,但他都沒有做,後來我 請他移到太平,他也沒有,有人反應有味道是在4 月17日 ,是關於放置在太平的部分,因為北屯部分是有帆布蓋的 ,現在這兩個土地的太空包我都透過環保局請合法的業者 處理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156 頁)。被告林明 賦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林明賦在出租水景街



土地之際,不知悉陳世銘欲放置的是廢棄物,林明賦108 年3 月13日前往現場察看時,太空包是用帆布包覆的,沒 有發出異味,林明賦也不可能去翻動租客的物品。林明賦 在108 年3 月12日出租水景街土地及108 年3 月24日出租 新仁路土地時,根本不知道陳世銘放置的是廢棄物。林明 賦實則為陳世銘棄置廢棄物的受害人,在收到起訴書前, 還有以公司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告訴,倘若林明賦是共犯又豈會去提告?且林明賦 是有執照的地政士,素行良好,豈會為了每個月3,000 元 之微薄租金犯罪,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 -63 頁)。
(二)經查:
1.被告陳世銘所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銘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宏義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77 -83頁、 第115-11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朝通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他卷二第127-132 頁、第145-148 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明賦警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331 -33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木松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三第 255-259 頁、他卷二第191-19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少助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三第173 -177頁、他卷 二第121-12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漢寶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他卷三第215-219 頁、他卷二第151-154 頁)、 證人張志明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 -73頁)、證人 江政龍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91-94 頁)、證人林銘 穗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57 -160頁、第177 -180頁)、證人林廷緯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三第 277-280 頁、他卷二第183-186 頁)、證人黃䕒瑩本院之 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6-35 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見他卷一第11頁)、臺中市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 110 報案紀錄單(見他卷一第15頁)、臺中市環境保護局 108 年5 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50315號函(見他卷一 第17-19 頁)、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見他卷一第23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見他卷一第25、28 、33-34 、37-38 、43-44 、47-49 頁)、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稽查採證照片【108/5/1 、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見他卷一第59-63 頁)、臺中市○○○○ ○○○○○○○○○○○○0 ○○○○地○○○○街○○ ○○號108I-3S-0000-0000~2103】(見他卷一第51-55 頁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6/4 廢棄物樣品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D11 、採樣地點:北屯區青田 段119-1 號】(見他卷一第102-103 頁)、證人江政龍提 出之:①土地租賃契約書【標的物: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地號】(見他卷一第275-277 頁)②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第279 頁)及地籍圖影本(見他卷一第281 頁)③貨櫃倉庫租賃 契約(見他卷一第283-285 頁)、被告林明賦提出之:貨 櫃倉庫租賃契約及租金收付款明細(見他卷一第345-349 頁)、被告林明賦與被告陳世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他卷一第359-383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7 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78137號函覆,及檢附之「 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採集廢棄物檢驗報告 及相關資料(含稽查紀錄、採樣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等)」(見他卷一第443-481 頁)、 被告陳世銘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3/9 -108/3/13 間之通聯紀錄(見他卷一第483-487 頁)、臺 中市環境保護局108 年10月21日函覆【要旨: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堆置之太空包廢棄物,戴奧辛含量超 標,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見他卷一第497 頁)、證 人張志明提供於108.3.11拍攝之照片2 張(見他卷二第91 頁)、臺中市○○○○○○○○○○○○○○○○○○ 000 ○000 ○○○○○○○○○○○○○○○○○○○○ ○○○○○○○○○○○○○○○0000000 ○○○○○區 ○○段0000地號0000000 監視影片截圖(見他卷一第409 頁)、現場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413 頁)、廢棄物數量 清點表(見他卷一第415-419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3 份【採樣地點:太平區空地、送 樣編號108I-S-00-000000~051603 】(見他卷一第421 -425頁)、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見他卷一第429-431 頁)、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 見他卷一第433 頁)、被告陳世銘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8/4/26-108/4/30 間之通聯紀錄(見他卷 一第489-493 頁)、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號:000- 0000】(見他卷二第217-218 頁)、臺中市環境保護局 108 年8 月9 日函覆【要旨:臺中市○○區○○路○段○ 地○○○段0000號)非法棄置之太空包廢棄物,戴奧辛含 量超標,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見他卷三第85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6 月2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 現場稽查照片(見他卷三第87-92 頁)、上準環境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8/7/15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3 份:①報告編



號:R0000000D11 、採樣地點:臺中市太平區空地(見他 卷三第103-113 頁)②報告編號:R0000000D21 、採樣地 點:臺中市太平區空地(見他卷三第115-117 頁)③報告 編號:R0000 000D11、採樣地點:臺中市太平區空地(見 他卷三第119-121 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感應 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檢驗紀錄表(見他卷三第123 -147 頁)、被告吳木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自108 年 1 月至5 月車行軌跡(見他卷三第153-167 頁)、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林明賦 臺中市太平區永成段電磁紀錄犯罪時序(見偵卷四第97頁 )、被告林明賦與被告陳世銘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時序( 見偵卷四第99-10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林明賦、108/5/17、臺中市○區○○街00號】(見偵卷四 第325-327 頁)在卷可稽。已足以補強被告陳世銘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
2.上開證據同時可以證明被告黃宏義黃朝通吳木松、黃 少助、許漢寶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載運、吊掛太空 包之客觀行為,亦可證明林明賦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出租水景街土地、新仁路土地予陳世銘,提供土地堆置 太空包之客觀行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黃宏義黃朝通林明賦吳木松黃少助許漢寶 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⒈本案堆 置在水景街土地、新仁路土地之太空包,是否為有害事業 廢棄物?⒉被告黃宏義黃朝通吳木松黃少助、許漢 寶是否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 意?⒊被告林明賦是否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茲論述如下:
1.本案經被告等人清除、處理而堆置在水景街土地、新仁路 土地之太空包,係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戴奧辛有害事業 廢棄物: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 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 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 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 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 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者。」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 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 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



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同條第3 項規定:「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⑵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3 項授權,主管機關制訂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3 款則規定:「有害 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三、戴奧辛有害事 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中含2,3,7,8 -氯化戴奧辛及呋 喃同源物等十七種化合物之總毒性當量濃度超過一.○ng I-TEQ /g 者。」
⑶經查,堆置在水景街土地上之太空包,經臺中市政府環保 局於108 年5 月1 日會同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 中隊前往稽查並採樣送驗,檢驗出戴奧辛及呋喃達2.66ng I-TEQ /g ,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採證照片(見 他卷一第59-63 頁)、臺中市○○○○○○○○○○○○ ○○○○0 ○○○○地○○○○街○○○○號108I-3S-00 00-0000~2103】(見他卷一第51-55 頁)、上準環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8/6/4 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D11 、採樣地點:北屯區青田段119-1 號】(見 他卷一第102-103 頁)可憑;堆置在新仁路土地上之太空 包,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08 年6 月28日前往現場採樣 送驗,其中採樣之太空包(編號73),檢驗出戴奧辛及呋 喃達2.58ng I-TEQ/g ,有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08 年8 月 9 日函(見他字卷三第8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6 月2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稽查照片(見他字 卷三第87-92 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7/15 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見他字卷三第99頁)在卷可稽。是 依據前開法規及檢驗結果,已足以認定本案堆置在水景街 土地及新仁路土地之太空包,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 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
2.被告黃宏義黃朝通吳木松黃少助許漢寶有清除、 處理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 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 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 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⑵被告黃宏義黃朝通部分:
①證人張志明於警詢中證述:108 年2 月28日下午16時許, 陳世銘打電話口頭上說要以每個月6 千元至1 萬元代價、 承租我位於臺中市○○區○○○路00地號土地(地目:林 地)放置舊板模用途,之後於108 年3 月11日中午12時41 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通知我確定要承租土地,陳 世銘自稱當天要訂契約,108 年3 月11日約下午17時40分 許,有3 人駕駛729-HK號聯結車,車載約30至40包不詳物 品要傾倒在我的土地低漥處,但是,我當時感覺這些物品 好像是廢棄物,所以我自認為我沒有能力處理,才報請犁 份派出所處理糾紛。當時我發現該物品非土壤有異味、且 發亮光,況且駕駛729-HK號之司機(經查為黃朝通)與堆 高機駕駛2 人在討論何人倒下去何人要負責等語對話,所 以我判斷是事業廢棄物,且從他們言論間,很顯然載運這 事業廢棄物之3 人,均知悉該物品係非合法物。聯結車駕 駛黃朝通當時與堆高機駕駛在談論要倒該批廢棄物時,我 堅持不要讓他們倒,黃宏義才從729-HK號聯結車下來,跟 我說是業主叫他們來倒的,我當時有問何人係業主,黃宏 義沒有說,但是於當天下午17時48分許,要承租土地的陳 世銘才以0000-000000 號撥電話至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 000 號,要我先讓他們三人放置,事後他才要跟我簽訂租 賃契約。729-HK號聯結車後端有設置堆高機車架,堆高機 與該聯結車同行過來,且該連結車乘坐三人,離開時三人 與貨物、堆高機共乘離開等語(見他卷一第71-73 頁)。 ②證人江政龍於警詢中證述:水景街土地是我父親所有,由 我管理,我出租給林明賦林明賦再出租貨櫃給人,我發 現水景街土地被堆置太空包時,林明賦已經在處理,我不 知道太空包內容物,但有刺鼻臭味,聞了噁心想吐等語( 見他卷一第91-94 頁)。
③被告陳世銘在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張志明拒絕讓黃宏義黃朝通下貨後,我趕到現場,有聞到太空包的味道,刺 鼻刺鼻的,有點像阿摩尼亞的化學味道,太空包有的沒有 蓋,蓋帆布不一定會完全蓋起來,一定會有空間,不是完 全密封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 、302 頁)。 ④又依據張志明向1999話務中心108 年3 月11日下午6 時10 分陳情之內容,亦稱「有不明人士傾倒有毒廢棄物至私人 土地上」(他卷一第23頁);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8 年4 月29日之環保稽查紀錄表對黃宏義進行訪談,黃宏義當時 說明亦稱:當日載運之太空包裝盛會散發出氨氣味之黑色



粉狀物(見他卷一第37頁)。
⑤是以,本案曾經接觸水景街土地上太空包之人,均稱太空 包會散發刺鼻臭味,顯然並非合法正常之物品。起初黃宏 義、黃朝通陳世銘之託載運太空包要傾倒在張志明之土 地時,張志明更明確以有異味、且發亮光等情,認為是事 業廢棄物等理由拒絕傾倒,更報警處理,黃宏義黃朝通 在遭張志明拒絕報警後,即應可預見所盛載之太空包係屬 不法之廢棄物,2 人在有此主觀認知後,仍執意繼續從事 後續之載運行為,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確定故意, 而具有主觀故意。被告黃宏義黃朝通之辯解自無可採。 ⑶被告吳木松黃少助許漢寶部分:
①被告吳木松於偵查中稱:108 年4 月28日陳世銘叫我載運 太空包到新仁路土地,一共3 趟,一趟30幾包,太空包聞 起來有臭酸的味道,我問陳世銘為何有臭酸的味道,他說 那是做耐火磚材料等語(見他卷二第191-194 頁)。 ②被告黃少助於偵查中稱:我3 月間跟4 月28日在新仁路土 地用吊車吊掛板車上的太空包,我不知道太空包裡面是什 麼,我只覺得很臭,吊掛起來時灰塵很大等語(見他卷二 第121-124頁)。
③被告許漢寶於偵查中稱:黃少助是我房東,108 年4 月28 日我騎機車到新仁路土地幫黃少助勾太空包讓他吊掛,全 身都弄得髒兮兮的,太空包吊掛時黑石灰、黑土,還有臭 味,很臭,而且灰塵瀰漫等語(見他卷二第151-154 頁) 。
④又依據卷內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於108 年5 月13日有民 眾陳情,稱「新仁一街11號周圍,有不明異味逸散,請求 派員查看」等語(見他卷一第433 頁),而臺中市政府環 保局108 年5 月16日、108 年5 月30日之環境稽查報告, 均記載該局於108 年5 月13日查獲新仁路土地堆置散發不 明異味之太空包,於108 年5 月16日前往勘查等情(見他 卷一第399 、411 頁)。
⑤是以,參與新仁路土地太空包清除、處理之被告吳木松黃少助許漢寶,在行為當時已經預見太空包有刺鼻臭味 ,灰塵瀰漫等情,顯然並非合法正常之物品。太空包堆置 到新仁路土地後,附近民眾更無法忍受其惡臭進而向環保 局陳情要求處理,被告3 人在接觸太空包時,即應可預見 所盛載、吊掛之太空包係屬不法之廢棄物,3 人在有此主 觀認知後,仍執意繼續從事後續之載運、吊掛行為,自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確定故意,而具有主觀故意。被告 吳木松黃少助許漢寶之辯解自無可採。




3.被告林明賦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主觀犯意: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乃「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是以, 行為人只需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有所認識,而決意實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即 具有該罪之主觀犯意。
⑵經查,依據前揭說明,本案舉凡曾接觸或鄰近水景街土地 、新仁路土地者,均對於其上所堆置之太空包會散發刺鼻 惡臭等情,證述甚詳,更有人進而檢舉。可見本案遭堆置 之太空包,一般人均可認知該物顯有可能為不法之有害廢 棄物。
⑶有關水景街土地之太空包部分,被告陳世銘於本院審理時 ,已證述堆放到水景街土地之太空包,會有阿摩尼亞之化 學味道,業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又補充稱:林明賦 一直有請我把水景街的31包太空包移走,林明賦說有味道 ,講這些話有透過電話也有透過通訊軟體,最早林明賦要 求我把水景街31包太空包移走是承租完新仁路土地沒多久 後,林明賦跟我說有味道,我一直跟林明賦說2 、3 天就 會移走,就這樣拖;這些太空包用帆布蓋起來後就沒有明 顯的味道;林明賦請我移走水景街土地的太空包,原因有 因為有味道,也有因為我沒放在貨櫃裡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15 、316 、328 、329 頁);而被告林明賦於警詢時 供述:水景街土地堆放的太空包沒有味道,下雨才會有阿 摩尼亞的味道等語(見他卷一第333 頁);有關新仁路土 地太空包部分,被告林明賦於警詢時稱:新仁路土地上之 太空包,是黑色的,有阿摩尼亞味道(見他卷一第334 頁 )。被告陳世銘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明賦有要求我把 新仁路太空包都移走,原因是因為林明賦說會冒煙,他當 初有傳一個影片給我(見本院卷一第323 、324 頁)。綜 合上開供述,可見林明賦知悉水景街土地及新仁路土地上 的太空包會散發阿摩尼亞臭味,還會冒煙,依據一般人之 經驗法則,可預見其提供之土地上所堆置的太空包,是非 法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⑷被告林明賦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在林明賦出租土地之初, 其不知悉土地上所堆置的是廢棄物,林明賦是遭棄置廢棄 物的受害者等語。然查,依據前開證據,林明賦在提供土 地予陳世銘堆放太空包後,因太空包有臭味及冒煙,已經 可以預見該等物品是廢棄物。且依據陳世銘林明賦之 LINE對話紀錄,林明賦於108 年4 月17日上午10時16分向



陳世銘稱:「hello 今天新仁路貨櫃那邊有人跟我反應味 道很刺鼻。請問這些太空包會一直放在那邊嗎?如果影響 到其他貨櫃用戶他們無法承租下去這樣也不行喔!」, 108 年4 月24日上午9 時48分林明賦又向陳世銘稱「OKOK 謝謝你,水景街也要趕快清空」,108 年4 月25日下午3 時51分林明賦陳世銘詢問「東西清走了嗎?」(見他卷 一第369 、370 頁),可知林明賦在108 年4 月17日以前 某日,就已經因為新仁路土地周圍有人反應太空包散發刺 鼻味,要求陳世銘處理。然而在108 年4 月27日下午8 時 41分,林明賦又對陳世銘稱「水景街3/12放的,3/12 3,000 元、4/12 3,000元,要付6,000 元了哦」、「新仁 路4/24 3,000元、希望可以5/10之前清走」、「如果再放 下去,可能我抵擋不住壓力,房東不會租給你喔」(見他 卷一第369-373 頁)。對於上開對話紀錄,被告陳世銘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林明賦要跟我算錢算到我全部移走, 林明賦稱「新仁路4/24 3,000元、希望可以5/10之前清走 」、「如果再放下去,可能我抵擋不住壓力」的意思就是 要跟我收到108 年4 月24日,要我108 年5 月10日以前清 走,沒有搬走的話,放在那邊一樣要算租金,林明賦稱「 水景街3/12放的,3/12 3,000元、4/12 3,000元,要付 6,000 元了哦」就是要繼續算錢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42 、343 頁)。
⑸綜合上開證據,林明賦至遲在108 年4 月17日以前某日, 就已經因為新仁路土地周圍民眾抗議太空包有刺鼻臭味, 要求陳世銘清除水景街土地及新仁路土地之太空包,然而 ,林明賦此後卻仍然要求陳世銘給付租金,繼續算錢,有 對價的持續提供土地讓陳世銘堆放太空包。對比108 年3 月11日陳世銘等人欲將太空包堆置在張志明土地上,張志 明發現後,選擇拒絕且立刻報警;林明賦在知悉太空包有 刺鼻臭味且侵擾周遭居民後,選擇的是不甘損失繼續索取 租金,繼續讓陳世銘堆放太空包以獲取利益,其向陳世銘 索取租金的當下,就沒有資格再以受害者的身分自居。綜 上,林明賦在可預見太空包可能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後,仍 持續有償的提供土地供陳世銘放置太空包,所為即屬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行為。(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7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 款定有刑 責。而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 」、「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 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明確。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 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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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